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林天賜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再審被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住同上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住同上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柳宏典(局長)住同上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廖俊隆(主任)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81年7月1日地籍圖重測前為秀朗段尖山腳小段190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4年7月8日核發之64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該使用執照核發前,該地號於64年2月19日由當時所有權人朱詹淑萱申請標示分割登記為同段190、190-2至190-7地號等7筆土地。又秀山段190地號原地目為「田」,再於64年4月16日地目變更登記為「道」,迄今現況仍作道路使用。
(二)81年間地籍圖重測後,再審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暨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2年5月6日公告「81年度中和、永和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連測成果案內(瓦溝附近住宅區及綠地為界)樁位補建作業」樁位成果,將秀山段44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442-1地號土地;朱詹淑萱復於99年9月13日向再審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標示分割登記,將442-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42-2、442-3、442-4地號等3筆土地。
(三)99年間朱詹淑萱復將秀山段442、442-1、442-2、442-3、442-4地號等5筆土地買賣移轉盧張秀香、陳明堂、張金福、呂聯祥、鐘曉賢、周士傑等6人,委託代理人以99年12月31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365000號案申請登記,經再審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並於100年1月4日辦理登記完畢(下稱原處分)。
(四)101年間再審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暨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4月17日公告「81年度中和永和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連測成果案內(秀山段292地號土地附近住宅區及綠地區界)樁位復建暨補建作業」案樁位成果,將秀山段442-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442-5地號土地;104年間再審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再依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年11月17日北府城審字第1032190616號函,再將秀山段442-1、442-3、442-4、442-5地號等4筆土地逕為合併登記,併入442地號土地。是以盧張秀香等6人所有土地,經101年、104年逕為分割、逕為合併結果,現為秀山段442、442-2地號土地。
(五)秀山段442、442-1、442-2、442-3、442-4地號等5筆土地完成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後,再審原告數次向再審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主張前開移轉登記涉法定空地違法移轉及義務人朱詹淑萱涉違法切結「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等情,陳請再審被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原告所提之事證2及事證3,可發現土地登載事項內容有重覆登載之情形。
(二)再審被告未遵循再審原告所提事證資料及證物而實施認定,涉違反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51310441號令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1、197條。
(三)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及撤銷原處分決定及原訴願決定書。2.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
(一)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證據,均指向原訴訟案審理有關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與法規適用,而與法院職權審查「當事人不適格」無涉,故本件再審應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
(二)聲明並求為判決:1.再審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13款)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14款)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前開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參照)。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又,依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以再審原告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請求塗銷系爭6筆土地移轉登記部分,再審原告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不適格,且亦屬訴願逾期。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為被告部分,上開機關並非原處分機關,其當事人亦非適格,而駁回起訴。則因當事人不適格,其實體主張有無理由法院即無庸審究,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係與其實體主張有無理由相關,並不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或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