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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再字第 6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61號再審原告 林宜榮再審被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簡慧樺

王馨德(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係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司法行政職系錄事。其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5日申請自願退休案,經再審被告以同年月27日部退二字第1043998501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再審原告之退休(職)等級為委任第二職等本俸一級230俸點,並以再審原告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以下分別稱舊制、新制)之任職年資,各為2個月及8年2個月19天,分別審定年資2個月及8年3個月,分別核給一次退休金0.3334個基數及12.375個基數;另於原處分說明三、備註(一)記載略以:再審原告所具74年10月1日至90年7月31日任職臺灣臺東監獄(100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之任職年資(下稱系爭年資),已領取資遣給與且未全數繳還,依規定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再審原告本次重行退休年資未滿15年,依規定僅能擇領一次退休金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

(一)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年資及退休職等之審定均撤銷;2、上開撤銷部分,再審被告應重新審定核予再審原告24年年資,並以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2級360俸點審定核予再審原告22年退休等級;及以委任第2職等本俸1級230俸點審定核予再審原告2年退休等級。經本院審理後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審定年資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再審原告於民國74年10月1日至90年7月31日之任職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之處分。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其理由略以:系爭年資雖經法務部於90年間核定資遣處分(下簡稱90資遣令)及資遣費(舊制年資之1次資遣費及資遣費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453,254元、新制年資之1次資遣費469,875元)但再審原告不服該資遣處分,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撤銷該90資遣令,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法務部以復職函撤銷上開資遣令之處分,並同意再審原告回復原職,且請其繳回已領取之資遣給與,而再審原告復職後,復因誣告罪經判刑而自96年12月26日免職。又再審原告因未繳還已領取之資遣給與,經臺東監獄、退撫基金會分別就其應返還之新、舊制年資資遣給與併利息,移送花蓮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並執行舊、新制年資資遣給與執行所得金額分別為76,558元及34,549元;而再審原告對花蓮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確定後,臺東監獄及退撫基金會乃分別訴請再審原告返還舊、新制年資資遣給與各453,254元、469,875元及其利息,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該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駁回臺東監獄、退撫基金會之訴,並就再審原告所提反訴部分,分別判決臺東監獄、退撫基金會應返還時效消滅後之執行所得金額各21,501元及25,090元,再審原告並未完全返還其所領取系爭年資之資遣費,爰基於一資不得二採原則,將原處分有關於系爭年資之部分廢棄,判決如前述主文所示,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

(二)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審原告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前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作成准予再審原告民國74年10月1日至90年7月31日之任職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之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略以:90年資遣令雖經撤銷,致該資遣費之名目已變更,然再審原告已領取系爭年資之退離給與亦屬事實;且再審原告未返還已領之資遣費,故系爭年資業經使用。本院前判決以法務部90年資遣令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再審原告亦依法復職,再審原告即非所謂「依法辦理資遣並領取資遣給與之情事」,其所領之資遣給與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核與「曾領取資遣給與年資」之要件不相當,則系爭年資仍應算入其於臺東監獄之服務年資,無非單就法條文字解釋,違反一資不得二採原則,自有違誤。再審被告之上訴意旨執詞指摘本院前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尚非無理。爰將本院前判決關於系爭年資之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5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一)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份,計有台東監獄之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均載明離職日期為74年10月01日至96年12月25日,期間並無任何異動),而再審原告後8年任職期間均享受併計有前16年的處遇,自第17年起每年遞增累計至24年的年資處遇,一夕之間竟就消失無蹤,原確定判決似無視信賴保護原則及法的安定性,此外,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台東監獄離職及服務證明書,不採之理由未載一二,對重要的證據漏未斟酌。又於訴訟標的所爭之「年資」主體本身而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就公保部分採24年年資,此外之部分方屬原確定判決不採計之前16年年資,形成「一資二採」,基此方屬原確定判決所謂之「一資不得二採」,一件退休年資採計事件,計二分為24年及8年?至105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使訴訟標的一分為二,就本件而言亦可能變成「一資三採」,主體錯亂。且若如原確定判決只採計退休8年年資,則前16年「資遣」年資,退休所領、「資遣」所領者分別計算,前16年「資遣」所領即為再審原告所應得該得,無返還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台東監獄隱匿了15年的原始文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審理時始首見天日,才能探究事件原始原貌,始能證明再審原告如何受法務部「假資遣之名行圖利之實」(非關資遣),細究事件成因,本件非僅只「致該資遣費之名目已變更」,詳查上開文件中無一相關「資遣」之字眼,法務部單方單純違法作成侵權處分,以免職脅迫再審原告離職(資遣),法務部資遣函之主旨中亦無一字與「法定資遣規定」相干,整體事件以觀,法務部違法圖利私人所造成之一切損害,理應自行負責善後,與再審原告之年資無關,法務部應先追究違法失職人員相關責任,返還國家因之所受損失,另依私人間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所受其之圖利。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民法第114條規定,撤銷屬形成權,撤銷判決確定,即使原先有效之法律行為,溯及該法律行為生效時點,失其效力。法定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自始無效」,「原形不存在之給付原因」,「資遣給付」失所附麗,再審原告自始未有資遣情事,未曾受領所謂之「資遣給付」,原確定判決無視本項法律效果,執意「無給付原因」之給付為「曾經核給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全然否定推翻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8號確定判決。苟能以原確定判決第7頁倒數第3行以下為斷,法務部當年撤銷資遣處分函,命再審原告回任時,只須註明:「若不繳回受領金,將來退休時不採計年資」,即為已足。亦無須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扣抵,二種不同「要錢方式」法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實難讓人信服。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撤銷。2、維持本院前判決之判決。3、原確定判決、本院前判決及再審裁判費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上開各款要件中,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所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以該案訴訟標的為「公保事件」,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請求將其未依規定繳還已領取資遣給與之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有別,且非作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基礎之判決;至其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以該案訴訟標的為「資遣行政處分」,亦與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不同。爰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為由,提起再審,自非合法。

(三)再審原告訴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於審理當時,原臺灣臺東監獄90年4月12日陳報法務部政風司之政風資料報告表及該部90年5月8日法90政6字第008012號函等2證物始首次出現部分,以上開訴訟之審判係於105年8月4日辯論終結,自得推知再審原告至遲於是日已知悉上開2證物;惟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105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前,以及同年2月7日就再審被告不服本院前判決而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其所提出之陳述狀中,均未予以陳明,難謂再審原告係因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是其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亦非合法。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原臺灣臺東監獄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等2證物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且漏未斟酌部分,以上開證物記載之期間,業經再審原告於申請退休案、復審及第一審行政訴訟中主張,並經本院調查及言詞辯論後乃作成105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嗣於上訴期間再審原告亦不為爭執,終經最高行政法院據以作成106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並經確定,顯見上開2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且其亦不得對該確定事實主張推翻。爰其所提再審之訴,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符,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其所提再審,洵不合法。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1、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同一訴訟標的先已受有判決,而該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並經裁判者為限。

2、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乃再審原告與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針對再審被告104年7月27日部退二字第1043998501號函,審定再審原告自同年月25日自願退休生效,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案被告)於104年7月28日以104-N0-000000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下稱另案原處分),核給原告29.79543個月保險俸給之養老給付,計45萬358元(下簡稱公保養老給付)。而該另案原處分略以「原告90年8月1日資遣案經撤銷,應繳回原已受領之養老給付44萬6,008元,扣除已繳回3萬1,057元,尚餘41萬4,951元未繳回;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規定及銓敘部上開104年7月27日函,扣抵41萬4,951元後,其養老給付實付3萬5,407元。」再審原告不服另案處分核定之實付金額3萬5,407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判決,認另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不受理)並無違法,再審原告於該案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再審原告訴請該案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養老給付81萬8,768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至給付日止之利息,亦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網路版之判決書一件可查。足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為再審原告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核定(金額)爭議所生之訴訟;核與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銓敘部間就「退休年資」之爭議,該2案件間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不相同,顯非同一當事人間之同一訴訟標的,再審原告援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參照首開說明,自顯無理由。

(三)再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台東監獄之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載明任、離職日期為74年10月01日至96年12月25日)漏未斟酌。然查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已審認上開證據,認為原處分以系爭年資雖因法務部90年資遣令業經撤銷,致資遣費之名目已變更,然再審原告已領取系爭年資之退離給與,且領取後亦未(全數)返還等,故系爭期間之年資業已使用等亦屬事實;本院前判決以法務部90年資遣令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再審原告亦依法復職,再審原告即非所謂「依法辦理資遣並領取資遣給與之情事」,而本件事實經過又詳如上開事實概要欄記載。因此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經就「台東監獄之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等原處分卷所附證物調查並就結果予以判斷,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審酌」情事。

(四)至再審原告另陳稱「本件台東監獄隱匿了15年的原始文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審理時始首見天日,才能探究事件原始原貌等語」,若其真意係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則亦因再審原告並未指明究竟發現何等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而顯無理由。況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案件係於105年8月4日辯論終結,尚早於本院前判決辯論終結日(105年10月5日),再審原告應於本院前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應已知悉所謂「隱匿了15年的原始文件」,自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情事不符。

(五)綜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與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間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情事。且再審原告提出之「台東監獄之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等證據,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14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核屬顯無理由,參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