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62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確認公文書真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乃須原確定裁判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前以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48、49地號土地,相對人違法更改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不存在」,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40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繫屬在案。聲請人於原審10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表明「……我主張地號是錯誤的、根本不存在,土地一定是存在的。這個地號登記是有瑕疵的……我原來告過地政,貴院裁判是國有財產局派人,又不是他們,所以我再來告國有財產局……」(見104年度訴字第1340號案卷第127-128頁),原審乃以聲請人請求確認之標的「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係屬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要件不符;又核其爭執本質,亦無從行使闡明權曉諭其轉換訴訟類型,乃以聲請人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4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乃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相對人誣告竊占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無罪,是以原確定裁定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乃為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是以,無論係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40號裁定,抑或本院原確定裁定,均非以刑事裁判或其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自無可能發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之可能。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