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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再字第 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63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確認公文書真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29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裁判案由:確認公文書真偽
裁判日期:201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