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74號再審原 告 周惠竹再審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和村(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103年10月16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於98年9月20日7時許,騎乘機車與第三人曾雅惠發生車禍因而受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以曾雅惠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審原告認其該次車禍所受之左手臂旋轉障礙,係嚴重機能障礙,為重傷害,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02年7月30日向再審被告補償委員會申請重傷補償金(案號102年度補審字第12號),主張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撫慰金50萬元;並申請先為支付暫時補償金40萬元(案號102年度補審字第20號)。嗣經再審被告補償委員會以102年度補審字第12號、第20號決定(下稱審議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申請覆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下稱覆審委員會)以102年度補覆議字第5號覆議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再審被告,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被害人保護協會)與覆審委員會等為被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就再審被告與被害人保護協會部分判決駁回(至於對覆審委員會起訴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已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1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104年10月8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隨即於同年11月11日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中同條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469號判決駁回;就其中同條項第9款、第13款部分,則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嗣後再審原告又於106年9月18日,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47號民事判例,所謂重傷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因再審原告遭訴外人曾雅惠過失傷害而手術後,經復健治療378次難以治療,停止復健治療,而屬重傷害,應以醫療院所復健科診斷與醫囑作為是否「無法復原、難以治療」而為重傷之判斷。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25日才知悉其傷害經復健難於治療而屬重傷害。故於102年7月30日申請犯罪被害重傷補償金,並未逾2年之申請時效期間,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顯有違誤。且有下列再審事由:
1.關於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違誤,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包括:
⑴106年9月16日由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
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楊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再審原告自98年11月9日至102年1月25日復健門診治療共63次,每診次復健6次均難復原。
⑵再審原告於門諾醫院自98年11月9日至102年1月25日復健門診之病歷紀錄。
⑶102年7月4日由門諾醫院蔣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建議再審原告應申請特製機車。
⑷102年2月間由門諾醫院開立原告至醫院復健申請單、
106年9月25日由同院開立證明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間至102年2月間至醫院復健之費用收據。
2.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事務官99年間偵查中,關於詢問再審原告如何發現左手嚴重減損、無法復原之問題,筆錄上記載再審原告回答:「99年10月12日」、「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時,鑑定為永久性肢障」等語,此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是偽造或變造。
3.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就下列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問答摘錄)漏未斟酌,且經斟酌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問:醫生有無跟你講無法復原?」、「答:復健師跟我講,說我做復健,也不會好。」、「問:何時跟你講?」、「答:101年底102年初(醫生不再開復健單)。」
(二)聲明:1.前程序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102年度補審字第12號決定應予撤銷,並應作成核准「重傷補償金」140萬元之行政處分。3.原審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與2次再審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被告應支付再審原告上訴「強制律師」代理費用。
三、再審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又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 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外人即加害人曾雅惠前於98年9月20日騎乘機車與再審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肘關節骨折併脫臼、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左肘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肘三頭肌肌腱斷裂、左肘尺神經損傷、左膝挫傷、左尺骨遠端骨突骨折之傷害,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加害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審原告嗣經診斷所受傷害其中「手臂旋轉受限15度」無法復原,與正常機能相較仍殘餘約30%,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等情,固可認再審原告現已受有左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有花蓮地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審原告於花蓮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陳:「(問:如何發現左手嚴重減損,無法復原?)答: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時,鑑定為永久性肢障。」、「(問:何時核發身心障礙手冊?)答:99年10月12日。」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憑,堪認再審原告至遲於99年10月12日時,已知悉其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惟再審原告遲至分別於102年7月30日、102年9月13日始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暫時補償金之申請,顯然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再審被告依法駁回本件申請,於法無不符。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也經判決無理由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再審之訴實為無理由等語。
(二)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第3項、第275條、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附錄)
2.法理的說明:
A.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分別所為前程序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等事由而不服,依同法第275條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B.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3項規定參照,見附錄)
C.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是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40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D.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出門諾醫院106年9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及同年月25日開立之復健費用收據等,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經查,本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是在103年9月18日,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7頁),而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或費用收據,內容上固然要證明再審原告於98年至102年間到醫院診療復健之過往事實,但此等證據既然是門諾醫院於106年9月間作成後才存在之文件,參照前開說明,已經是本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作成存在之文書證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概念不合,再審原告以此據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三)其他再審事由均未證明其對再審事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並已於知悉後遵守30日不變期間提起再審:
1.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乃於104年10月8日公告宣示而確定(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92號卷第72頁),其再審不變期間原應自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依卷內所附送達證書顯示,即自送達日104年10月15日之翌(16)日起算(見同卷第80頁),並因再審原告當時住所地在花蓮縣花蓮市,加計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在途期間7日計算,至104年11月22日(星期日)原告屆滿,因屬假日,以次日代之,故至同年11月23日(星期一)屆滿。
2.再審原告雖舉門諾醫院98年11月9日至102年1月25日復健門診之病歷紀錄、102年7月4日由門諾醫院蔣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02年2月間門諾醫院開立之醫院復健單等,主張「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而為再審事由;又舉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之筆錄,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乃經偽造或變造」而為再審事由;另舉自行繕打且問答人別、情境均不明問答摘要紀錄,主張為「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然而,再審原告遲至106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用印於再審原告「再審聲請狀」首為憑。再審原告卻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上述再審理由是於判決確定後或確定判決送達之後才知悉,也未表明倘若知悉在後者,自其知悉時起,已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於30日不變期間(得加計在途期間)內,便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更未提任何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以前述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法定不變期間,自應認此部分再審之訴之提起不合法。
3.況再審原告指稱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乃偽造或變造之證據,也未提出此等證物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經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足以認定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該部分也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提出之門諾醫院病歷紀錄、102年7月4日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同年2月醫院復健單等等,均屬本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且此等證物足以證明原告在98年11月至102年1、2月間從事復健之相關醫療單據、紀錄,均是原告親身經歷而知其存在者,殊難想像再審原告於本件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故不能使用致法院未能斟酌之情形,原告以此等證據主張為所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核也無理由。至於再審原告自行繕打之問答摘要,並無該問答紀錄之出處,更難審認是否為本件判決確定前,曾經提出於法院而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此部分再審之訴也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一部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一部則為不合法,因再審之裁判費乃按件計算(縱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僅具暫免效力)難以割裂,故不經言詞辯論,一併逕以判決駁回之,不另就不合法部分為駁回之裁定。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或不合法,就已確定之事件即無從重新審理及裁判,是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即無調查審究之餘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條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3條第3項:
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275條: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276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277條第1項: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
(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