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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再字第 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75號再審 原告 莫春玲再審 被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訴訟代理人 嚴華新

張鈞翔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為已故退員李占中之配偶,李占中於民國63年3月1日退伍並核予支領退休俸在案,支領期間迄100年6月21日亡故止。再審原告以101年5月17日申請書請領李占中餘額退伍金,經再審被告函請再審原告提供相關文書,再審原告爰以102年3月21日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惟再審被告認其所提供之親屬資料與檔存資料不符,又無提供具相當客觀證明力之佐證,以102年6月5日國人勤務字第102000939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之申領。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3年1月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於103年2月1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6-1條規定,軍公教人員支領月退休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5年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餘額退伍金。李占中於100年6月21日亡故,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15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下稱高雄少家庭)函詢是否有人聲請繼承或拋棄繼承,該院以106年8月29日高少家美家司志102司聲繼字第20號函(下稱106年8月29日函)略以:「聲明人莫春玲聲請被繼承人李占中遺產之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等語,可知僅再審原告聲明繼承,故李占中在大陸地區之遺族已逾5年未聲明繼承,其權利已經喪失,故員之餘額退伍金應由聲請人全額繼承。再審原告因發現前開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經斟酌該證物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則不得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據其向高雄少家庭函詢,該院以106年8月29日函復為新證據,提出再審,惟查該函係說明再審原告聲明被繼承人李占中之遺產繼承,准予備查等語,經與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互核,原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向法院聲明繼承乙節,已有斟酌,且該項證物並非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顯與上開再審要件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有明文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衡諸再審原告於106年8月15日向高雄少家庭函詢是否有人聲請繼承或拋棄繼承,該院於106年8月29日函復(見本院卷第10、11頁),因此知悉有其主張之再審事存在,且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定判決確定時起5年內提起(103年2月10日確定、106年9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然查,再審原告指摘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係於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87頁),而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證據,乃高雄少家庭106年8月29日函文,尚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要件,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退伍金
裁判日期:201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