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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再字第 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77號再 審原 告 閎富汽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漢承(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合文 律師

陳文元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依財(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崇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劉國勝、陳依財,茲據變更後新任代表人劉國勝、陳依財分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0、237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委由悅豐運通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德國產製USED CAR(2009 PORSCHE,申報車型為「997 CUP CAR」)乙輛及零附件乙批(下稱系爭車輛,報單號碼:第CG/ 02/581/00650號,汽車列於第1項,零附件列於第2項至第7項),原申報單價按報單項次依序為CFR GBP(英鎊)68,185/UNT、75/PCE、10/PKG、25/PC

E、10/PCE、15/PCE及50/PCE,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先行驗放貨物,事後再加審查。嗣再審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汽車部分改按FOB GBP(英鎊)83,521.02/U NT核估完稅價格,零附件部分接受原申報,除以上揭保證金抵充稅款外,另通知補稅,合計已徵起稅款共新臺幣(下同)3,650,122元。惟調查稽核組嗣再函知再審被告略以:本案實際進口車型為「997 RSR 2012 SPEC」,且經駐外單位協查結果,取得實際賣方Trackspeed Limited(下稱Trackspeed公司)提供之發票影本,其上所記載之交易金額EUR(歐元)360,000為實際交易價格,又據Trackspeed公司稱,並未授權報單所載賣方Team Dynamics Motorsport Limited(下稱Team Dynamics公司)開立本案銷售發票等,再審被告爰據以將報單項次1之汽車及項次2、6、7之零附件,再分別改按FOB EUR 350,000/UNT及1,700/PCE、680/PCE、740/PCE核估完稅價格,同時審認再審原告涉繳驗偽造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第3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對再審原告裁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4,084,890元、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4,008,945元、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335,970元、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2倍之罰鍰計3,648,14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7,511,287元(含進口稅1,753,452元、貨物稅3,429,038元、營業稅764,542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560,21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043元),經以103年5月26日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核定)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再審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以104年12月16日北普法字第1031018924號復查決定認原核定以繳驗偽造發票論處,理由固有不當,惟因再審原告仍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核其結果並無二致,故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更正原核定書「本案事實」欄之記載(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001592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經3次驗車後均認定系爭車輛排氣量為3598cc,詎

原確定判決竟認定系爭車輛為3996cc之Porsche 997 GT2 RSR,原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所揭示之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復運出口及再復運進口報單均認定系爭車輛排氣量為3598cc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就賽車車架可否互換之重要爭點,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詢問系爭車輛之製造商即德國Porsche(保時捷)公司之專業意見,片面採信再審被告提出名稱不詳廠商出具之意見,顯未依職權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針對大鵬灣公司函覆表示該公司驗車結果,確認

再審原告代表人陳漢承於2013年TSF台灣大賽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型為「PORSCHE 997 CUP CAR」之重要證據方法,完全無視,猶逕自以中華賽車會106年3月29日錯誤函文認定系爭進口賽車車型為「PORSCHE 997 RSR」,且未依職權向大鵬灣公司查明陳漢承於2013 TSF台灣大賽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型之驗車結論,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原告聲請或依職權傳喚本案重要證人朱

顯寶到庭,若能到庭證述,當能釐清系爭進口賽車曾與另輛RSR賽車更換車架之事實,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71號不起訴處分之意旨,可知系爭車輛乃Team Dynamics公司出售給再審原告、車款為Porsche 997 CUP CAR,足堪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詎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漏未斟酌,亦未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取相關卷證資料,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查明再審被告所稱「專業商」是否為賽

車之專業商及其專業度與可信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再證1關於Porsche 997賽車車架可互換之證物,為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僅以再審原告進口系爭車輛一臺,即同時對再審原告作成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補稅及罰款共計高達20,589,232元之部分,如此稅上加稅之結果對再審原告造成極大負擔,亦遠高於系爭車輛之實際價值,顯然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構成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車輛為再審原告進口作為參加國際賽事用之RSR原裝車,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不應對系爭車輛課以特種貨物稅,然原確定判決卻仍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作成特種貨物稅補稅及罰款之處分有理由,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未傳喚系爭車輛報關當時之驗貨人員以查明系爭車輛於報關當時究竟為CUP引擎加上RSR車架之拼裝車或RSR引擎加上RSR車架之原裝車,即僅以其他旁證推測系爭車輛為RSR之原裝車而非CUP之拼裝車,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報單及提單均載明以TEAM DYNAMICS公司為出賣人,原確定判決卻捨此重要事證逕行認定出賣人為Trackspeed公司,更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㈤依再證1維基百科資料,可知自西元2004年至2012年出廠之P

orsche 997車型賽車,均係以Porsche 911之車架所製造,而本件CUP及RSR均為Porsche 997型賽車,Porsche 997車型賽車之車架均相同,自可互換,亦有保時捷亞太地區總公司(下稱保時捷公司)原廠出具之說明書可證。是以,再證1及再證4(原告發函向保時捷公司詢問之覆函)為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系爭車輛於報單及提單所載車種顯然不同,驗貨關員並無查驗系爭車輛引擎結構,即逕行圈除及另記載系爭車輛之型號及排氣量並予放行,其原因有傳訊查明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盡調查之能事,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再證5即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仕公司)於107年1月19日發函予再審原告之內容,足證系車輛為CUP引擎加上RSR車架之拼裝車,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之RSR原裝車,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再證5函,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自始至終從未經過海關實際檢驗排氣量,再審原告

顯對通關實務有所誤解;驗貨關員核定依據,業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詳為論述,查驗所攝照片亦附於原處分卷,本件並無傳喚驗貨關員調查之必要;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查驗情形從未爭執,抑未請求傳喚驗貨關員,前訴訟程序未予調查,自非屬未依職權踐行調查證據之違法。又再審被告基於保護專業商,爰未將其資料對再審原告公開,惟其相關身分資料及意見均詳附於原處分卷內,並非名稱不詳,況原確定判決係綜合一切事證加以判斷,並非僅依憑專業商意見。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準備程序結束前均亦未提出向德國Porsche公司查證之請求,則本院對此未予調查,非屬未依職權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違法。原確定判決就卷內資料已盡調查職責,並獲得系爭車輛為RSR之充分心證,故就辯論後再審原告請求函查大鵬灣公司及傳喚證人,認無調查必要,亦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並無不法。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準備程序終結後,方具狀聲請函詢中華賽車會,待查覆結果不符其主張,復於辯論終結後逕自向大鵬灣公司查證,並持查證文件向本院聲請函詢該公司,實難謂再審原告無意圖延滯訴訟、阻礙訴訟終結之嫌;況再審原告所持大鵬灣公司106年4月15日函,未附車輛檢驗單佐證,且未說明判斷為「3600cc引擎」之方法及依據,其以「該輛車使用3600cc引擎」推論「應為997 CUP CAR車型」,認定方式亦過於速斷;況該函所載除違反國際賽車分組比賽規則外,亦未附送任何文件證明確有其事,更與前訴訟程序卷內相關資料均不符,殊無可採。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傳喚朱顯寶與本案爭點並無關聯,故不為調查,並未違法。

㈡遍查所舉維基百科之內容,並無「2004年至2012年出廠之Po

rsche 997賽車車架可互換」之記載;又德國Porsche公司回函係於106年12月1日始作成,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尚未存在,故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又從經濟上而論,耗費時間人力去對調兩車車架,致使Porsche 99

7 RSR賽車喪失限量打造之車價及官方認可之車款資格,顯已違反經驗法則,殊難想像,因此德國Porsche公司亦僅以「理論上有可能」回覆,並強調「不認可相關改裝」,又再

審原告迄未提出證明確有另一車輛供調換車架,由捷仕公司於前訴訟程序中證述,足證系爭車輛未有調換車架之可能。

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從未就查驗情形有所爭執,抑或請求傳訊驗貨關員,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事項為爭執,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證據漏未斟酌,致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所訴自非可採。再審原告提出捷仕公司107年1月19日函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符合該條何款規定,況該函係於107年1月19日始作成,顯非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物,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既謂適用法規錯誤,必須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以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則屬當然。是如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與判決確定之事實不同,進而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時,即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及於證據取捨、評價不同所生認定事實歧異的問題。

㈢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足見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必須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存在,始有提出之可能,茍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尚未存在,且未提出,自非屬該款之再審事由。

㈣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系爭車輛排氣量為3598cc,原確定判決未依證據法則認定事實;就賽車車架可否互換之重要爭點,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詢問系爭車輛之製造商即德國Porsche(保時捷)公司之專業意見;未依職權向大鵬灣公司查明陳漢承於2013 TSF台灣大賽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型之驗車結論;未依再審原告聲請或依職權傳喚本案重要證人朱顯寶到庭;未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取相關卷證資料;未依職權查明再審被告所稱「專業商」是否為賽車之專業商及其專業度與可信度;再審原告進口系爭車輛一臺,即同時對再審原告作成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補稅及罰鍰,顯然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構成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車輛為再審原告進口作為參加國際賽事用之RSR原裝車,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不應對系爭車輛課以特種貨物稅;原確定判決未傳喚系爭車輛報關當時之驗貨人員等,而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2.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⑴系爭車輛進口之空運提單即明確記載爭車輛為RACING CAR(PORSCHE 997 RSR)ANDPARTS。右下方承攬運送人記載為捷仕公司,運送人為EVA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且載運之系爭車輛為RSR,非再審原告主張之Cup Car。⑵再審被告檢附系爭車輛進口報單(含空運提單及發票等)委請我國駐英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經過及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之賣方為Trackspeed公司,且依賣方提供之發票車身識別碼(車架號碼)與本件系爭車輛相同,即系爭車輛為2009年RSR(排氣量為3,795cc)之賽車,但已升級至等同2012年規格(排氣量為4.0L,即Pors

che GT2 RSR 2012 SPEC)。⑶系爭車輛賣方Trackspeed提供發票交易金額為360,000歐元與再審原告之母楊秋霞於102年5月3日、5月6日匯款之金額相符,益足證系爭車輛為前揭賣方提供發票上所示車輛。⑷再審原告於進口系爭車輛後,依據再審原告接受網路媒體「車訊網」專訪報導:略以「這部RSR廠車亦是在五月中旬才甫從國外空運來台……」且詳細介紹系爭車輛具備RSR之特殊性能,特別是報導所附照片,加註說明該車型號「2012SPEC 911 GT3 RSR」,核與前揭發票記載相符。且查102年5月25、26日,再審原告代表人駕駛系爭車輛參加屏東大鵬灣舉辦20

13 TSF台灣大賽車時之媒體即Goo2車手訊報導,亦載明再審原告代表人所駕駛之車輛為「Porsche 997 GT3 RSR」。⑸中華賽車會函覆略以:「GT-A組」僅一台車參賽,車隊為Team Buddy Club AAI,駕駛車手有兩位,分別為原告代表人陳漢承與陳俊杉,車型登錄為「Porsche 997 GT3RSR」;核與再審被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前提出之證據資料,即中華賽車會官方網站關於此部分報導即有關駕駛車型為Porsche Cup Car(即再審原告主張之Cup Car),僅能參加「GT-B組」之比賽,而本件再審原告代表人車隊參與為較高級「GT-A組」(僅系爭車輛一台車),係用較『高級』之「Porsche 997 GT3 RSR」賽車等相符等情。據以認定本件系爭進口車輛並非再審原告申報之車型「CUPCAR」而應為「Porsche GT2 RSR 2012 SPEC」。

3.原確定判決據此乃以再審原告實際申報進口車型為「997

RSR 2012 SPEC」,而依據賣方Trackspeed公司提供之發票影本,其上所記載之交易金額EUR 360,000為實際交易價格,而再審原告申報所提出之發票即(即Team Dynamics公司開立之發票交易金額為CFR GBP 68,900)為不實之發票,因此原處分將系爭進口報單項次1之汽車及項次2、

6、7之零附件,再分別改按FOB EUR 350,000/UNT及1,700/ PCE、680/ PCE、740/PCE核估完稅價格,同時審認再審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3條第3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裁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4,084,890元、所漏貨物稅額1倍之罰鍰計4,008,945元、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1,335,970元、所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2倍之罰鍰計3,648,140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7,511,287元(含進口稅1,753,452元、貨物稅3,429,038元、營業稅764,542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1,560,21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043元等,並未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故再審原告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為指摘,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4.再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且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等情,詳予論述〈詳如後述㈥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無非係對再審被告之處置及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為指摘,進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照上述說明,不得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5.復按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原則上得分別處罰之。至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進口稅係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營業稅則為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是進口貨物可能同時涉及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租稅之課徵。國家基於不同之租稅管制目的,分別制定法規以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於行為人進口貨物未據實申報時,固得依各該法律之規定併合處罰,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本件再審原告確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違章,原確定判決維持再審被告之補稅及罰鍰,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並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6.按「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二、小客車: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且每輛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300萬元者。」「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一、……四、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專供教育、研究或實驗之用,或專供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之用者。」分別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經查,系爭車輛進口時,再審原告並未檢附證明文件或聲明係「專供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之用」,於前訴訟程序亦未主張,且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被告對於系爭車輛進口後之用途,從未認定或主張為「參加國際賽事用」。系爭車輛進口後,雖由再審原告代表人陳漢承駕駛參加台灣大賽車Taiwan Speed Festival,然依據中華賽車會官方網站之公告(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僅為全國級比賽,並非國際級之賽事。另參據PChome online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132至151頁),陳漢承原計劃駕駛系爭車輛,代表Team Buddy Club AAI車隊參加O.T.G.P全國菁英盃大獎賽,依據中華賽車會官方網站之公告(見本院卷第152至157頁),該賽事亦非國際等級。由此顯見,系爭車輛並非進口專供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之用,原確定判決認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免稅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自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7.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駁不採之主張,仍以自己所持之法律見解予以爭執,並據為再審理由,核其主張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主張,要難謂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為明確。

㈤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再證1維基百科說明及再證4原告發函向保時捷公司詢問之覆函,可知自西元2004年至2012年出廠之Porsche 997車型賽車,均係以Porsche 911之車架所製造,而本件CUP及RSR均為Porsche 997型賽車,Porsche 997車型賽車之車架均相同,自可互換等語,為其論據。

2.然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各個再審事由,均獨立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是其如主張數個不同款之再審理由,係屬數個再審之訴,各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就各個再審事由分別加以計算。經查,再審原告前於106年9月27日提出再審起訴狀,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至28頁),嗣於106年11月3日、12月15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時,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02至117頁、第167至172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數不同條款之再審事由,係屬數個再審之訴,各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分別以觀。然觀之前開再審補充理由狀,再審原告皆未表明其於原確定判決在106年8月29日確定於超過30日後,在106年11月3日、12月15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不變期間,復未提出相關證據,則其提起該條款所定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

3.況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且須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屬之。惟查,再證1「維基百科說明」(見本院卷第115頁),係一般社會大眾隨時可於網路上查得之公開資訊,再審原告難謂其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此證物,或已知有此證物但因故不能使用,是再證1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又再證4「保時捷亞太地區總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係於106年12月1日始作成,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尚未存在,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且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詳述,依系爭車承攬運送人捷仕公司說明,系爭車輛自Trackspeed公司取得後直接運至布魯賽爾機場裝機運送我國,其間未曾經過或停留Team Dynamics公司,即無可能在Team Dynamics公司調換車架,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以,再審原告所提再證1與再證4,縱經斟酌,認Porsche 997 CUP賽車與Porsche 997 RSR賽車之車架「理論上」可互換,亦不足證系爭車輛之車架實際上經過調換,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系爭輛車架未調換之認定〈參見原確定判決第30頁(三)之說明〉,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提起再審要件顯有不合。

㈥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就復運出口及再復運進口報單均認定系爭車輛排氣量為3598cc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大鵬灣公司函覆表示該公司驗車結果,確認再審原告代表人陳漢承於2013年TSF台灣大賽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型為『PORSCHE 997 CUP CAR』之重要證據方法,完全無視;未依職權傳喚本案重要證人朱顯寶到庭證述,釐清系爭進口賽車曾與另輛RSR賽車更換車架之事實,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71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關於系爭車輛乃Team Dynamics公司出售給再審原告、車款為Porsche 997 CUP CAR等情,漏未斟酌,亦未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取相關卷證資料;報單及提單均載明以TEAM DYNAMICS公司為出賣人,原確定判決卻捨此重要事證漏未斟酌;依再證5即捷仕公司於107年1月19日發函予再審原告之內容,足證系車輛為CUP引擎加上RSR車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等語。

2.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業已詳敘參酌系爭車輛進口之空運提單即明確記載爭車輛為RACING CAR(PORSCHE 997RSR)ANDPARTS。右下方承攬運送人記載為JAS捷仕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人為EVA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載運之系爭車輛為RSR,非再審原告主張之CUP CAR。再審被告檢附系爭車輛進口報單(含空運提單及發票等)委請我國駐英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經過及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之賣方為Trackspeed公司,且依賣方提供之發票車身識別碼(車架號碼)與本件系爭車輛相同,即系爭車輛為2009年RSR(排氣量為3,795cc)之賽車,但已升級至等同2012年規格(排氣量為4.0L,即Porsche GT2 RSR 2012 SPEC)。本件課稅客體之系爭進口車輛為102年5月21日申報進口車輛,而系爭車輛為RSR,非再審原告主張之CUP CAR等情。足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CUP CAR乙節,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因此再審原告所主張CUP CAR車輛復運出口及再復運進口報單均認定該車輛排氣量為3598cc之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3.原確定判決業依中華賽車會106年3月29日函覆結果:「GT-A組僅一台車參賽,車隊為Team Buddy Club AAI,駕駛車手有兩位,分別為再審原告代表人陳漢承與陳俊杉,車型登錄為Porsche 997 GT3 RSR」、本案空運提單、交易發票、陳漢承接受網路媒體專訪報導、中華賽車會官方網站報導、系爭車輛復運出口參加2013年亞洲利曼系列賽邀請賽、運送承攬業者捷仕公司103年11月5日函、104年5月14日專業商談話紀錄等事證(見原確定判決第27至30頁),認定系爭車輛之車型為RSR。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再審原告檢具大鵬灣公司函等文件,聲請再開辯論、函查大鵬灣公司及傳喚證人,原確定判決第29頁第(2)點亦已詳述:「102年5月25、26日再審原告主動報名參加為『GT-A組』(使用Porsche 997 GT3 RSR),而非『GT-B組』(使用Porsche CUP CAR車型),且再審原告主動大會登錄之賽車亦為『Porsche 997 GT3 RSR』而非CUP CAR車型事證明確,因此再審原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核無必要。」是以,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大鵬灣公司函覆內容為不必要之證據,且縱經斟酌該證據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自不得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4.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證人朱顯寶無傳喚作證之必要,詳敘其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0頁第⑸點):「然查本件課稅客體之系爭進口車輛為102年5月21日申報進口車輛,而系爭車輛依上開證據,已足證明系爭車輛為RSR歷數如前。因此系爭車輛於數次進出口後,是否最終在國外出售,且國外出售之系爭車輛為何型式,即與本件爭點無涉,而無必要,因此再審原告此部分申請調查證據,亦核無必要,而應予駁回。」是以,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傳喚證人朱顯寶,與本案爭點(即系爭車輛進口時之車型)並無關聯,故不為調查。又原確定判決第30頁第2點亦已敘明:「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乃以Team Dynamics公司有權製作進口報單上所附發票,而詐欺稅務機關逃漏稅捐部分則因罪疑唯輕原則難認構成,而本件原處分於復查決定時已將原核定『繳驗偽造發票』改為『繳驗不實發票』詳如事實概要,因此再審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不足為其有利認定」,對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71號不起訴處分已予斟酌,於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況遍查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並無認定「系爭車輛為CUP」之記載,亦未得出「系爭車輛乃Team Dynamics公司出售給再審原告」之結論,是縱經斟酌該證據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結論。

5.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報單及提單均載明以TEAM DYNAMICS公司為出賣人之證據云云。然查,國際貿易實務上,賣方與提單託運人不同者,所在多有,例如三角貿易、跨國企業、買賣雙方簽訂契約後由賣方供應商直接出貨予買方等多元交貨形式,因此提單僅為運送契約之憑證,其上記載之收貨人與托運人之間,並非當然存在買賣關係,況查依再審原告所提之提單(見本院卷第117頁)係記載TEAM DYNAMICS公司為SHIPPER(托運人),再審原告稱其記載「TEAM DYNAMICS公司為出賣人」,顯然不符,縱經斟酌,亦不足以推翻系爭車輛應為「PORSCHE」型號應為997 RSR 2012 SPEC(即RSR)之認定,於原確定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

6.再審原告提出再證5,捷仕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認知本即為CUP引擎加上RSR車架之拼裝車,主張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業於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再證5嗣於107年1月19日始作成(見本院卷第220頁),顯未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提出,自非前訴訟程序漏未斟酌之證據,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況捷仕公司並非專業車廠,僅係單純之承攬運送人,更非本案賣方,再證5亦僅重申其運送過程,仍無法證實系爭車輛為安裝RSR車架之CUP型賽車,是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結果,要難據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㈦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13、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無非僅涉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

裁判日期: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