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77號再 審原 告 閎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漢承(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合文 律師
陳文元 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依財(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77號判決正本及原本,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所載「再審原告閎富汽車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代表人陳漢承(董事)」,應更正為「再審原告閎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代表人陳漢承(董事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孫 萍 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