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再字第 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78號再審 原告 楊興亞再審 被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許嘉嬋

張鈞翔上列當事人間勳賞獎懲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106年度訴裁字第1666號裁定及本院106年5月4日10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聲請並提起再審之訴,就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馮世寬變更為嚴德發,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再審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楊培霖前於服役期間,自民國21年4月起資,24年10月因傷離隊斷資,35年9月來台,迄41年5月1日以同少尉階級任海軍總部繪圖員,於53年1月31日以少校階假退伍為備役,並於57年6月1日退伍。嗣楊培霖死亡後,再審原告以其雖為人子,仍具備請求再審被告頒發「忠勤勳章」予其父之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於104年12月17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楊培霖忠勤勳章一事。再審被告審視楊培霖簡歷、軍籍表、兵籍表之記載,並依兵籍表所紀錄之41年至52年績分核認其績等,詳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分數(兵籍表紀錄)」、「績等─被告認定」所示,認未符陸海空軍勳賞條例(下稱勳賞條例)第8條及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勳賞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服軍職10年以上未兼外職,其服務成績在近10年內曾考優等3次或甲等6次以上而行為足資矜式者」之規定,於105年2月4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50002174號函復,略以:「楊培霖連續服務年資雖逾10年,考績自41年起登載至52年止,計有11個考績,惟甲等考績僅為3次,與上揭規定不符,無法辦理。」(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認其父服役年資不僅止於此,再審被告應補辦考績,且其父自43年起至52年之考績績等,也已該當前揭規定,再審被告應依法頒給楊培霖忠勤勳章,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並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另以106年度再字第78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⒈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辦事細則第9條第3項、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被告人次室106年4月7日國人勤務字第1060005492號函(下稱106年4月7日函)說明第4點,楊培霖年資、考績、勳獎之專屬管轄機關為海軍司令部。是以,海軍司令部有義務審酌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兵籍資料表,以認定楊培霖自入伍服役至退役日期之間應給予年資,再依參戰事蹟補辦考績後,核定應得勳獎章,以決定是否敘頒勳獎章予楊培霖。再審被告並非楊培霖年資、考績、勳獎之管轄機關,其就再審原告申請其先父楊培霖併計年資、補辦考績及追頒勳獎章之事項作成之原處分,違背專屬管轄,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未察再審被告並無管轄權即駁回起訴,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按46年6月30日考績規則附件3-1僅記載績等與年度指數之

關係,並未載明績等與分數之關係,且由國防部51年8月24日(51)祺襟字第1192號令附件1、52年6月22日(52)祺襟字第786號令附件1觀之,46、47年考績以積分為準,不計算指數,故積分與指數係指兩相異之計分方式,指數與積分並不相等;故原判決認定兵籍表上考績分數,以5年考績指數作為計算年度考績績等標準,適用法令顯有錯誤。⒊楊培霖之兵籍資料袋除46年、47年外並未記載績等,此有

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6年6月27日後北市管字第1060004757號函(下稱106年6月27日函,再證13)可參。陸海空軍軍官考績規則第6條已明定考績總分不能超過90分,楊培霖兵籍袋上之考績分數除46年、47年外,均未超過90分,且無績等。故可知46年、47年之分數為功過加減後之分數,並依該分數評斷績等,其他均為未經功過加減之原始分數,若將楊培霖之原始分數經功過加減後,依40年9月27日考績規則第6條換算,43年起至52年之考績績等分別為43年甲、44年乙、45年甲、46年應列優(列乙有誤)、47年優、48年優、49年甲、50年甲、51年甲、52年乙,業已符合41年12月13日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敘頒資格。原確定判決未察考績表上記載者為原始分數而非功過加減後之分數,逕以原始分數認定楊培霖之考績,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⒋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6年4月7日國人勤務字第1060005492號函(下稱106年4月7日函,再證15)稱:

「復查令先尊楊培霖君係海軍司令部核退,有關渠屆退給獎依規定屬海軍司令部權管,宜請洽詢該單位查證後辦理。」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6年6月27日函稱:「案內楊員(即楊培霖)離營單位為海軍總部情報參謀長室行政室,因該員考績評定非屬本部權責,建請貴部(即正本收受單位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核復勳獎及考績資料。」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6年7月12日後北市管字第1060005182號函(下稱106年7月12日函,再證16)說明楊培霖考績資料,並稱:「依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06年7月4日國海人勤字第1060005725號函辦理。」可知揚培霖之考績應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負責考評。被告逕自處分海軍軍官楊培霖考績已經越權管轄。

⒌原確定判決採納再審被告提出45年至51年楊培霖之考績表

(再證17),然該考績表並未加蓋服務單位之印信,不符「陸海空軍軍官考績規則」第2條第26點之規定,亦未顯示係由海軍司令部製作,其真實性與正確性自屬可疑。且考績表並未蓋有審查機關之審核章,足見其考績審查程序違反「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3條第4項第1款,並不合法。原確定判決未察上情,僅採再審被告提出之考績表認定楊培霖之考績,對楊培霖是否符合受頒「忠勤勳章」之要件顯有影響,原確定判決因消極不適用法規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⒍勳賞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是以近10年考績做為敘頒忠

勤勳章依據,當然是以服役當時考績標準審核,豈可以服役10年後令頒作業規定,作為認定楊培霖軍職表現是否符合受頒「忠勤勳章」之要件,顯然不當。且勳賞條例第24條僅授權訂立勳賞條例施行細則,並未授權再審被告訂定上開作業規定,上開作業規定並非法規命令,僅為行政規則,自不能以之認定人民是否符合受領勳章之要件。是以,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條例認定楊培霖是否符合受領勳章之條件,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⒈再審被告所屬後備指揮部官網有教導人民申請勳獎之網頁

(再證3),該網頁並未限制已死亡之軍官遺屬不得申請已死亡之軍官勳獎章;而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申請海風獎章,經海軍司令部頒發海軍獎章執照予楊培霖(再證4、5),可知軍人請領勳賞之權利並非一身專屬性之請求權,再審原告自有請求再審被告頒發勳獎予楊培霖之權利。原判決未察楊培霖確實有因累滿3大功而獲頒海風獎章記功嘉獎之事實,然楊培霖獲得獎勵之事實於再證13卻未見相關記載,原確定判決實應斟酌上開證據認定楊培霖是否曾受有獎勵,然原確定判決逕稱再審原告未據提出權利基礎以為佐證等語,並逕認再審原告未提出揚培霖受有獎勵之佐證,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⒉原確定判決未察再審被告提出之考績表(再證17)形式並

非真正,亦未向有審核楊培霖考績權責之機關「海軍司令部」為調查,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再審被告應追頒再審原告先父楊培霖忠勤勳章。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據原判決理由所載內容可知,原判決係以勳賞條例施行細則、各該年度之作業規定,互核可考之兵籍表紀錄,得訴外人楊培霖軍職表現不符合受頒忠勤勳章之心證。而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判決適用勳賞條例施行細則、各該年度之作業規定有何違法法令之情形,僅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要難謂為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且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係69年5月30日國防部直省字第0690000926號令訂定發布,應無本件之適用。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再審原告據後備指揮部官網無限制申請資格、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4年10月30日後北市管字第1040009812號函(下稱104年10月30日函)、國防部海軍獎章執照,及訴外人楊培霖少校考績資料,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出本件再審。惟後備指揮部官網關於相關法令之說明,並無法證明本件事實存否,當非認定事實之證據;且行政機關之網頁內容,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再者,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4年10月30日函及國防部海軍獎章,乃再審原告於楊培霖亡故後所申請之個案處分,若有於法不合之處,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復以,楊培霖少校考績資料係再審被告整理楊培霖兵籍資料後提出於前程序原審法院;另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未審酌訴外人楊培霖所獲獎勵乙節,業經前程序原審法院於判決中詳加審查,並分別載明未予採取之理由,並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僅因受不利判決,即空言泛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且包括積極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惟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予判決有影響,始得為上開法條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解釋上自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且係指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乃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另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核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勳賞獎懲事件,經其不服本院106年5月4日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106年8月31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應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略以:⒈再審原告有無請求再審被告頒給其父楊培霖忠勤勳章之公

法上請求權乙節:查勳賞條例全文24條,旨在規範勳賞之種類、等第,其頒發暨繳銷要件與程序,俾具體化總統授與榮典權之實現,從而表彰軍人保衛國家之汗馬功勳。惟軍人是否得據以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敘頒勳章,應從該條例之規範內涵及目的以觀,除前述實現總統授與榮典權彰顯軍人功績之主要目的以外,是否蘊含保護特定範圍之個人。然縱認前揭勳賞條例等規範意旨賦予軍人請頒勳賞之權利,乃勳賞係在表彰特定軍人保家衛國具有戰功或特殊事蹟,唯特定個人得享有之,其請求權具備一身專屬之性質,不得繼承或受讓。勳賞條例第20條規定:「……身故人員。生前建立功績,已核定勳章,未及頒給者,得補頒之,並由其直系親屬或配偶代領。」係規定軍人身前已獲頒給勳章之核定處分,未及進行頒給之事實行為前軍人即亡故時,如何完成頒發勳賞之程序而已,並非對於未經核定勳賞之軍人死亡時,賦予其直系親屬或配偶得享有獨立或繼受之權利請頒勳賞。本件再審原告非軍人本人,僅具直系卑親屬之地位,自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得在其父楊培霖身故後,請求再審被告作成准予敘頒勳章之行政處分,或得逕向再審被告以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追頒勳賞予其父之公法上請求權。

⒉楊培霖軍職表現是否符合受頒忠勤勳章之要件乙節:⑴再

審被告為執行勳賞條例第8條所指「其服務成績,足資矜式者頒給之。」於勳賞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凡具有左列各款事績之一者,得依照本條例第8條之規定頒給忠勤勳章:一、服軍職10年以上未兼外職,其服務成績在近10年內曾考優等3次或甲等6次以上而行為足資矜式者。」復為求標準之明確一致,逐年令頒作業規定,與本件相關之年度頒行之規定如下:①49年11月5日令頒作業規定一、(二)之1及2規定「一、敘頒標準:(一)…(二)作業依據:1.服務年資:不論軍官及士官均以權責單位核定之兵籍表計算至48年12月31日為準。2.考績:軍官部份:自39年至48年止,共10個年度考績為準,其區分如左:甲、45年(含)以前考績績分在80分以上者。乙、46年年度考績績分在110分以上者。丙、47年年度考績績分在100分以上者。丁、48年仍以47年年度考績績分為準(右為考績甲等計算標準【按當時公文書為直式,此之謂「右」即前述甲至丙項】)。」②50年12月30日(50)祺襟字第1944號令(以下簡稱50年12月30日令)頒作業規定一、(二)之1及2規定「一、敘頒標準:(一)…(二)作業依據:1.服務年資:

不論軍官及士官均以權責單位核定之兵籍表計算至49年12月31日為準。2.考績:軍官以40年至49年止,共10個年度…之考績為準,詳如附表一、二。」其附件一40年至49年軍官士官考績績等績分簡明表,其中軍官46年分數110分至129.9分為甲等。47、48年分數100分至129.9分為甲等。附件二49年軍官考績績分敘頒忠勤勛章標準表,其中海軍尉官分數88.2分以上為第一優先;80.7分至88.1分為第二優先。附記第一優先相當於從前之優等。第二優先相當於從前之甲等。③51年8月24日(51)祺襟字第1192號令(以下簡稱51年8月24日令)頒作業規定一、(二)之1及2規定「一、敘頒標準:(一)…(二)作業依據:1.服務年資:

不論軍官或士官均以權責單位核定之兵籍表計算至50年12月31日為準。(士官晉升軍官者,其原士官年資可合併計算,士兵晉升士官者,其原士兵年資不予合併計算)2.考績:軍官以41年至50年止,共10個年度…之考績為準,詳如附件(一)、(二)。」其附件一41年至50年軍官士官考績績等績分簡明表,軍官46年分數110分至129.9分為甲等。

47、48年分數100分至129.9分為甲等。附記二、47年考績等第比照49年晉任計劃之晉任規定計列者,48年仍用47年考績。附件二49、50年軍官考績績分敘頒忠勤勛章標準表,其中50年海軍尉官分數89分以上為第一優先;81分至88.9分為第二優先。校官分數90.9分以上為第一優先;84.2分至90.8分為第2優先。附記一、第1優先相當於從前之優等。第2優先相當於從前之甲等。④52年6月22日(52)祺襟字第786號令(以下簡稱52年6月22日令)頒作業規定一、

(二)之1及2規定「一、敘頒準據:(一)…(二)作業依據:

1.服務年資:(1)軍官及士官均以權責單位核定之兵籍表,截算至51年12月31日為準。(2)凡任軍職之年資,包括軍官、軍文、准尉、士官均予合併計算(士官晉升軍官者,其原士官年資可合併計算,士兵晉升士官者,其原士兵年資不予合併計算)但必須連續服務10年以上,如年資中斷,則不能計列。…2.考績:(1)軍官、士官均以42年至51年共10個年度之考績為準,考績績等績分詳如附錄一。

軍官考績績分敘頒忠勤勛章標準表詳如附錄二。」附錄一41年至50年軍官士官考績績等績分簡明表,軍官46年分數110分至129.9分為甲等。47、48年分數100分至129.9分為甲等。附記二、47年考績等第比照49年晉任計劃之晉任規定計列者,48年仍用47年考績。附錄二49至51年軍官考績績分敘頒忠勤勛章標準表,其中51年海軍校官分數91.13分以上為第1優先;84.43分至91.12分為第2優先。附記一、第1優先相當於從前之優等。第2優先相當於從前之甲等。⑵經核勳賞條例施行細則係勳賞條例第24條授權所訂定,其第7條第1款「10年內曾考優等2次或甲等6次以上」,在具體確化同條例第8條「其服務成績,足資矜式者」之規定;另前揭各該年度之作業規定,係被告為執行頒發忠勤勳章事務,研訂選擇標準,以考核績分之高低區別考績績等,將10年之表現以考績呈現,以一定之年度期間之一定等第(優等3次或甲等6次以上)表現該當「足資矜式」之程度,作為頒發與否之審酌標準,乃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未悖於母法規定,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適用。兩造關於楊培霖自41年起至52年之績等,所為主張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考績─原告主張」、「考績─被告認定」所示,其中主張相異者為45年至51年。再審被告就此相異部分認定如下:其中45年至47年考績,依前揭49年11月5日令頒作業規定辦理,45年任中尉積分79.6分換算為乙等、46年任上尉積分106.72分換算為乙等、47年任上尉積分115.98分換算為甲等;48年未登載;49年至51年考績,分別依50年12月30日令、51年8月24日令及52年6月22日令頒作業規定辦理,49年任上尉積分81分換算為甲等、50年任少校積分80分換算為乙等、51年任少校積分77分換算為乙等、52年任少校積分74.5分換算為乙等。⑷承上,再審被告所為45年至51年績等之認定除48年部分外,尚非無據。僅其中48年兵籍表上未為何等登載,依49年11月5日令「丁、48年仍以47年度考績績分為準」之規定,該48年應以47年任上尉積分115.98分為48年之分數,核計為乙等。

惟計入此乙等績等,楊培霖自41年至52年之12年期間,不論係起自41年、42年或43年之10年期間,均無優等3次或甲等6次以上之紀錄。再審被告未依職權核定予以追頒忠勤勳章,自屬合法。⑸再審原告主張兵籍表上所載為指數,非分數,再審被告不應以指數作為推計考績的標準;又楊培霖尚有多年考績未予核定,再審被告應予補正;另楊培霖有多次獎勵紀錄,未經依再審被告依40年9月27日考績規則規定加入積分,再推計為考績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引40年9月27日考績規則業經再審被告修正為46年6月30日考績規則,其附件3-1績分計算規定與作業程序二、㈢考績指數之計算,「績等與年度指數之關係如左:優等130-160;甲等130-110;乙等110-90……。」此有再審被告所提出之46年6月30日考績規則節本可據。佐之訴願卷附楊培霖兵籍表所載各年度之績分,除43、44、45年以「分數」稱之外,其餘年度均以「指數」稱之,別無「分數」可考,故再審被告抗辯指數與分數之意義相同,似非無據。又如依再審原告主張,應以「分數」來推計考績,則將無「分數」之紀錄可憑以計列考績。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補核其父之考績及再審被告未將其父獲得獎勵計入績分一節,按再審被告參酌前揭再審原告提出之40年9月27日考績規則填表說明2 2.「績分績等:總分加『加分』減『減分』後之分數為績分,依績分而列績等」之作業方式,以既有可考之兵籍表紀錄,作為審核52年以前軍官考核情形之依據,業已善盡其職掌上之義務,再審原告於其父死亡後請求被告補辦距今50餘年前之考核事項,未據提出權利基礎以為佐證,復空言主張再審被告未計入功獎之加分云云,均難以參採等語,資為其論據。

(三)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

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可知管轄指依法規將一定事務分配於各行政機關之準則,其一方面劃分各個行政機關之任務範圍,他方面確定各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之權責領域,屬於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雖未爭執再審被告並無管轄權,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亦未審酌此項爭點,惟行政機關對事件有無管轄權乃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主張原處分因違背事務管轄規定而無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本院自應加以審究。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申請楊培霖有關併計年資、補辦考績及追頒勳獎章等事項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前於105年1月18日提出陳情書,請求補頒發其先父楊培霖忠勤獎章,經再審被告審查後認未符勳賞條例第8條及勳賞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以105年2月4日函復原告略以:楊培霖連續服務年資雖逾10年,考績自41年起登載至52年止,計有11個考績,惟甲等考績僅為3次,與上揭規定不符,無法辦理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其起訴聲明係:「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即再審被告)應追頒原告(即再審原告)先父楊培霖忠勤勳章。」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有陳情書、起訴狀、前揭判決及裁定可查,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可知本件係再審原告申請再審被告追頒楊培霖忠勤勳章,至於併計年資、補辦考績僅係再審原告於訴訟中主張理由所牽涉之事項,尚非本件之申請範圍,亦先敘明。

⒊又按勳賞條例第1條規定:「陸、海空軍軍人著有戰功或

勳績者,其敘勳行賞,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規定:「勳賞之種類如左:一、國光勳章。二、青天白日勳章。三、寶鼎勳章。四、忠勇勳章。五、雲麾勳章。六、忠勤勳章。七、勳刀。八、榮譽旗。」第8條規定:「忠勤勳章不分等級,凡陸、海、空軍軍人,連續服現役10年以上,其服務成績,足資矜式者頒給之。」第13條規定:「勳章、勳刀,除由總統特令頒給外,得由各主管長官,將立功人員之功績事實,造具勳賞建議冊,按照行政系統,層報國防部核定,呈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給之;戰時得交由最高軍事長官,先行授與,補呈總統備案,並交該管機關註冊。」可知依勳賞條例頒給之忠勤勳章,縱由其服役單位依行政系統陳報,惟最終核定權屬於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對於忠勤勳章頒發與否,自有權限。本件再審原告申請追頒其先父楊培霖忠勤勳章,再審被告審認後認未符勳賞條例第8條及勳賞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定,以105年2月4日函復原告略以:楊培霖連續服務年資雖逾10年,考績自41年起登載至52年止,計有11個考績,惟甲等考績僅為3次,與上揭規定不符,無法辦理等語,因此否准其申請,該處分並無違反事務管轄規定而無效,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⒋再審原告雖主張勳賞條例第24條規定僅授權訂立勳賞條例

施行細則,並未授權國防部訂定上開各年度作業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條例認定楊培霖是否符合受領勳章之條件,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云云。惟按「(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核勳賞條例施行細則係勳賞條例第24條授權所訂定,其第7條第1款「10年內曾考優等2次或甲等6次以上」,在具體化同條例第8條「其服務成績,足資矜式者」之規定;另前揭各該年度之作業規定,係再審被告為執行頒發忠勤勳章事務,研訂選擇標準,以考核績分之高低區別考績績等,將10年之表現以考績呈現,以一定之年度期間之一定等第(優等3次或甲等6次以上)表現該當「足資矜式」之程度,作為頒發與否之審酌標準,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之具有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未悖於母法規定,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適用,為原確定判決闡述甚明,且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審原告指摘上開作業規定未有法律授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云云,洵無足採。

⒌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兵籍表上考績分數作

為計算年度考績績等標準;楊培霖考績分數已計入其所獲得獎勵,違反證據法則;又未察陸海空軍軍官考績規則、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係中華民國69年5月30日國防部直省字第069000092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5點,應無本案之適用。其餘主張,無非爭執楊培霖兵籍表上績等之事實認定,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適用勳賞條例施行細則、各該年度之作業規定有何違法法令之情形。換言之,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指明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存有效之解釋,或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僅對原確定判決採認兵籍表之結果不服,應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無非以再審被告未斟酌所屬後備指揮部官網有教導人民申請勳獎之網頁,該網頁未限制已死亡之軍官遺屬申請(再證3),另未斟酌海軍司令部頒發海軍獎章予楊培霖(再證4、5),又未斟酌再審被告提出之形式非真正之考績表(再證17)等件為據。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被告所屬後備指揮部官網內容載明:「……受理對象:退除役軍官、士官」(見本院卷第58頁),故忠勤勳章申請受理對象已明定為退除役軍官、士官,再審原告以網頁未限制申請資格即表示其有公法上請求權云云,容有誤會。況上開網頁僅係相關法令及申請事項之說明,申請表經申請人提出申請,尚須經主管機關審核是符合忠勤勳章之要件始予頒給,縱經斟酌,亦無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證物。另海軍司令部縱經再審原告申請而頒發海軍獎章予楊培霖,然該獎章並非忠勤勳章,其等各有頒給之要件,尚難比附援引(況海軍司令部之上級機關即再審被告主張其頒給海軍獎章有誤,訴訟後將予檢討撤銷),是縱經斟酌,亦難以影響判決結果。至於再證17之考績表,僅係再審被告整理楊培霖兵籍資料提出於原審法院,便利訴訟使用之文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認。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前開資料均無法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不符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要件。此外,再審原告復未再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別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則其為此指摘,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各情,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要件未合。是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勳賞獎懲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