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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再字第 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78號聲 請 人 楊興亞相 對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訴訟代理人 許嘉嬋

張鈞翔上列當事人間勳賞獎懲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106年度訴裁字第16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最高行政法院如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該確定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及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勳賞獎懲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66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於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勳賞獎懲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