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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再字第 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79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自裁定確定時或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確定之本案裁判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裁判之基礎發生動搖者,始該當此款再審事由。另同條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另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二、事實概要:緣相對人前以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國有土地上原存有同小段354建號國有房屋(門牌○○○路00巷00號、○○○路0段00巷0號),該國有房屋經辦理報廢拆除,於民國94年3月17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5年6月間,因聲請人占用上開國有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等,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獲民事勝訴判決確定。惟聲請人以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係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8、49地號土地,其所有之建物並非上開國有已滅失銷毀之房屋,相對人之國有房屋係冒用聲請人之建物門牌,於76年4月14日以中山地政事務所(議秘服字第09704481900號)強行更正臺北市○○區○○段2小段48地號為重測後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偽為臺灣省衛生試驗所接管之土地),乃相對人違法竄改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之土地為無所有權人,並主張為該土地管理權人,係屬不實等情,因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之訴為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確定;嗣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8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續就104年度再字第8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470號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再審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8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另聲請補充裁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764號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再於106年9月30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相對人誣告竊占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無罪,是以原確定裁定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且再審聲請人發現1.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34號裁定、本院106年1月5日院鴻乙股105訴1334字第1060000167號、105年10月12日院鴻乙股105訴1334字第0000000000函、臺灣高等法院民庭99年度抗字1023號裁定、同院103年1月8日院鎮民和99抗1307字第1030000383號函、同院101年10月12日院鎮民和99抗1793字第1010018134號函;2.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5年7月29日台民丙字第1050000139號函;3.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1月29日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函、104年1月28日列印之臺北市中山區大正町二丁目48及49號土地謄本、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15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631283900號函、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4月4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630486700號函;4.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7年12月12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731226200號函、臺北市議會97年10月27日;5.議秘服字第09704481900號書函及其陳情案會議記錄;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23日北院木97執進字第60137號函;7.監察院103年5月26日院臺業三字第1030780586號函之新證物,已可證明再審聲請人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為有權占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9地號土地等語,爰聲請再審云云。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於104年9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明可稽(原確定裁定卷第481頁),再審聲請人於106年9月30日聲請本件再審,顯逾30日不變期間,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次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係對本案之實體事項再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仍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8-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