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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再字第 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沈明達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瑞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慈美,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間以個人名義與他人共同銷售臺北市○○街○○號8樓之5、6及7等3戶房屋及坐落基地,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及000號1、2樓等4戶房屋及坐落基地,乃為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查得資料,核定再審原告9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73,572,095元、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為12,507,256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11,477,382元及課稅所得額1,029,874 元,另徵怠報金49,493元;復以查得再審原告出售其中之○○○路2 筆房屋屬受贈取得,重行核定其9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64,738,650元、營業淨利及全年所得額均為11,005,570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10,399,492元及課稅所得額為606,078 元,並變更怠報金為28,303元。再審原告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

104 年6 月29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1837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47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

5 年度裁字第175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再審原告於98年出售○○○路房屋應有部分時,再審被告交付命再審原告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之重要文件2件及再審被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件。證明再審原告已依再審被告交付之重要文件申報98年綜合所得稅,經再審被告核准。再審被告於5年後再命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逕行核定所得稅額,即有矛盾。(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結算明細表、結算單、存款存入存根、匯款委託書、臺北銀行(現改為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及再審被告提出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再審被告之代收價款明細所載實收價款之記載等,可證明再審原告與共有人於83年取得共有之系爭房屋及基地,既已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抵押貸款。83年12月21日既已出租臺北富邦銀行,收取押租金1億元而設定138,000,000元之抵押權,代清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由共有人分得,88年11月11日再收取押租金3千萬元(押租金增加為1億3千萬元),變更抵押權為156,000,000元,該3千萬元按應有部分之比率,由共有人分得,非98年之收入。嗣因租期屆滿,臺北富邦銀行要求退還上開1億3千萬元之押租金,增加每月之租金,另訂新租約,乃由共有人共同另立切結書,向稻江商業銀行(現改為瑞興銀行)借款1億3千萬元,清償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之抵押債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83年、88年間之抵押債務,改為瑞興銀行之抵押債務,由買受人承擔(另行貸款清償,改由買受人為抵押債務人),買受人按系爭房屋扣除抵押債務之淨值,計算買賣價款之給付。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履約保證,於結算後實付之價款為78,755,856元,由各共有人各自收取應有部分之價款。再審被告於總價款加計83年、88年已收入之1億3千萬元之押租金為98年所得,並將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4,850,073元,計入98年之所得,與再審原告98年變價分割系爭房屋及基地實際收入之總價款78,755,856元,顯然不符。亦違背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751號、80年度判字第1315號、84年度判字第2113號、93年度判字第966 號行政裁判要旨,對於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現實為原則,及現金收付制之規定。83年、88年之收入及土地增值稅之支出,不應列入98年之所得。又再審原告並非主張上開83年間已收之押租金為出售上開房地之成本、費用。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於原告所提出實收價款之證據,及各共有人實際收入之證據,漏未斟酌,如予斟酌,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02號裁判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項規定,再審原告出售臺北市○○○路○段○○○ 號、000 號房屋之基地,共有人沈明世、沈明彥、楊琦之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部分所收之價款,依上開資金流程證明,由沈明世、沈明彥、楊琦收入享有,應向該享有者課稅,不應向原告課稅。又再審被告向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實收之價款如再審被告提供原審法院之原處分卷第17頁。證明再審原告與共有人出售○○○路房屋之實收價款為2,050 萬+3,075 萬=5,325萬,非再審被告所主張之金額。(三)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測量成果圖、○○街00號建物謄本、○○街00號8 樓

27、30、36、40建號之建物謄本、○○街8 樓32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明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95年出售地下二樓之停車位持分,誤認為供居住2 房屋計算,將出售78年既已取得之○○街房屋之固定資產,誤認為經常性、繼續性之營利行為,87年出售○○街00號8 樓4 個建號各4 分之1 ,等於一戶,誤算為8 戶,98年轉讓胞妹之子楊士璋一個建號之4分之1 等於4 分之1 戶,誤算為3 戶。姑不論違背財政部95年台財稅字第9504564001號令釋,將96年以前已報繳財產交易所得稅確定,於5 年後,已超過課繳期間之該資料,列為98年於報繳財產交易所得稅確定之5 年後,據為應另申報98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已有違誤。又將上開4 年內銷售房屋,95年2 戶、97年1 戶、98年0.25戶、0.7 戶,合計

4 年內銷售3.95戶誤算為4 年內銷售21戶,顯有矛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四、再審被告則以:按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合先陳明。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六、(五)就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自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請續予駁回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復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

(二)查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上開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均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所提出。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已主張其出售之○○○路房地,早於83年12月21日已出租臺北富邦銀行,並設定1億3千8百萬元抵押權,再審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於83年間收取1億3千萬元押租金,嗣改向稻江商業銀行借款以清償押租金,故系爭○○○路房地出售金額,經扣除銀行借款後,實收價款只有78,755,856元,並由各共有人收取應有部分價款,再審被告未依實收價款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亦違反收付實現原則及……判決要旨等語。經本院調查審酌後認定略以:「原告雖另主張○○○路房地之銷售金額,應扣除銀行借款後,以實付金額按各共有人持有部分計算云云,惟查,原告自承上開借款係為償還系爭○○○路房地承租人臺北富邦銀行之押租金所致,經核其借款用途非為購置上開房地之支出,難謂為出售○○○路房地之成本、費用,原告援引無關之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1751號、80年度判字第1315號及93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所闡釋之收付實現原則,指摘原處分違法,亦無足採」等語(見本院原判決第9頁、第10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時復再執以主張原處分未調查再審原告出售○○○路房地收入是否實現,……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等情,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以:「上訴人雖爭執原處分就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認定不以被上訴人當年度就上訴人營業稅所核定之營業額為基礎,與本院78年度判字第1282號判決所示意旨有違;且○○○路房地銷售額,應扣除銀行借款後,以實付金額按共有人持有部分計算,原處分就此有所疏漏,原判決復未糾正,有違本院94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所示實質課稅原則,以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所示收付實現原則云云。

然則:……2.出售房地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者,清償債務部分難認係出售房地之費用、成本,計算所得時本無庸扣除;而收入既然得以清償債務,則顯然業已實現。是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認定營業所得額未扣除清償債務款項,有違本院94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所示實質課稅原則、本院93年度判字第966號判決所示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原則云云,難認有理。……。」等語,而以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9頁)。則依前說明,再審原告所據以主張之上開證物,既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所提出及經斟酌,自難認本件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亦無非係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業經其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所主張及經斟酌認定者再為爭執,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