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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再字第 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71號再審原告 賴維寬再審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郭大維(代理校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代表人為張慶瑞,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大維,茲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內政部為辦理「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而以民國97年9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231號函請再審被告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實驗林管處),就該處所發給原墾農民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否作為產權證明文件疑義,提供意見,經該處以97年10月2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下稱實驗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復內政部略以:該處發給原墾農民之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並非土地所有權狀;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定契約人須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竹林,而非林地,該2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實驗林管處106年7月18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實驗林管處106年7月18日函)為原確定判決前之新證據,證明該函及所附附件(竹林保管許可證及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為行政處分,該函「說明四、有關保管竹林相關規定均詳載於保管竹林許可證,請台端務必詳閱並遵守之」為公權力措施,單方行政行為並發生法律效果。許可證及所附遵守條約本身證明為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前實驗林管處106年7月18日函及附件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許可證、契約、條約之涵意證明竹林保管許可證及所附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為行政處分。再審被告實驗林轄內三中墾農林地之比較也證明許可證及所附遵守條約為行政處分。竹林保管許可證上「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完全不合法,該條約是實驗林管處於68年1月17日第535次會議通過,牴觸上級命令,無事務權限,未獲上級機關教育部、內政部、農委會授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11條第6款及第158條規定,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確定判決稱「僅能發生私法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與事實完全不符。

2、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抄襲無證據另案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為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且以抄襲完全不符事實之實驗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之內容作為判決基礎,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25條、第133條規定,未審先判,嚴重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30條第5款規定。

(二)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1、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及100年度再字36號判決引用實驗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作為判決基礎,乃明確為個案,非原確定判決所稱「通案說明」。內政部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係再審原告96年3月28日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等法律依據,針對再審被告實驗林內系爭土地(保管竹林)應還地於民之公法上公權力措施,原確定判決稱「無……公法上之原因」不符事實,況再審原告依該計畫申請業經南投縣政府初審通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實驗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不符事實,嚴重損害再審原告等墾農權益及法律上利益,原確定判決對該函全漏未斟酌。

2、原確定判決之起訴狀有關「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產權證明文件之證據及法律依據,原確定判決全漏未斟酌,僅以「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未依法行政,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原確定判決未開庭,更未行辯論,違反法官法第13條、第30條第5款,法官倫理規範第2、3、4、5條規定。

(三)實驗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之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完全不能成立,全部無效,該函所稱「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所持有之歷史權源使用證明文件即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暨日據時之位置圖、地號、名稱證明即係原來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疑。上開許可證及遵守條約為再審被告林管處公權力措施,對再審原告等墾農直接發生「以資信守」、「願遵守」、「合規定」、「遵守左列各條款」、「條約八條」等法律效果之再審被告「發給」、「右給」、「處長蔡明哲」單人具名之單方行政行為,完全符合行政處分之定義。綜上,竹林保管許可證及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明確為行政處分,但遵守條約依法無據,根本不合法,且再審被告及實驗林管處更涉及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廢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⒉令再審被告應作成撤銷實驗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之行政處分。⒊令再審被告作成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產權證明文件之(非財產)證明文件之給付(即可作內政部產權證明文件也符合行政院93年9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結論二、(二):「以歸還產權為原則」。)⒋確認撤銷再審被告核發予再審原告竹林保管許可證上「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之行政處分無效。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作成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做成產權證明文件等情一節,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所核發「竹林保管許可證」及日據時代之「保管竹林台帳」可作為內政部「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之產權證明文件。惟依該計畫之處理原則,訴求取得所有權者,請墾農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屬文件(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送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依個案予以初審後,將符合規定者轉呈內政部專案小組複審核定後,辦理發還。審核結果不合發還者,由農委會、教育部邀請相關部會及專家學者籌組專案小組,在查明不妨礙國土保安之原則下,予以解除林地編定,並完成編定用途,由林務局、實驗林管處造具土地清冊(租約及租金底冊等)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再審被告非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之法律關係主管官署,無處分權責,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並無確認訴訟之利益。

(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法定、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人民對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惟官署於私經濟之行為即基於私法上權義關係所為之行為,則不能認為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諸普通法院裁判,不得為行政爭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39號判例著有釋示。本件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訂立之「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乃基於私經濟之關係為之,雙方合意意思表示成立之契約,僅能發生私法上效果,尚非行政處分,無撤銷「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行政處分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有明文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又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本院前程序判決斟酌,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乃無漏未斟酌情事,而無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理由略以:⒈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令再審被告應作出撤銷實驗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之行政處分部分:實驗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僅係該處函復內政部,該處發給原墾農民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否作為產權證明文件之釋疑,並未就再審原告之個案具體事實為法律要件之涵攝,而未直接對再審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即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再審原告起訴稱:實驗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內容與事實不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19條第2款、第15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語,再審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下級單位之行政處分。惟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並未賦予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將實驗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撤銷之公法上權利,況實驗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是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⒉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令再審被告作成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產權證明文件之(非財產)證明文件之給付(即可作內政部產權證明文件也符合行政院93年9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結論二、(二):「以歸還產權為原則」)部分: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並無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公法上原因,有得請求再審被告作成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內政部產權證明文件也符合行政院93年9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結論二、(二)之權利。次按內政部97年3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7661號函,實驗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僅係基於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就南投縣政府及內政部審查原墾農民所請求發還土地時所提供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是否可作產權證明文件,提出通案之說明,以供南投縣政府及內政部審查認定之參考,並未就再審原告之個案具體事實為法律要件之涵攝,亦無審查認定再審原告所提供文件(包括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是否得作為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產權證明之權限。準此,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令再審被告作成「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產權證明文件之(非財產)證明文件之給付,自不具公法上原因,再審被告縱未為上開給付,亦不會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其請求,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⒊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確認實驗林管處核發予再審原告竹林保管許可證上所附『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之行政處分無效部分: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係再審原告因申請更換竹林保管許可證,而由實驗林管處與再審原告等訂定之條約,有改制前實驗林管處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乙件在卷可稽,核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亦非屬公法上法律關係,無從成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對象,再審原告就此提起之確認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不可以補正,應予駁回。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乃實驗林管處106年7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45頁),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判決,而僅提出其製作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案判決文,抄襲99年度訴字第396號案判決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48-55頁)。其中實驗林管處106年7月18日函,乃該處同意再審原告辦理該處水里營林區16林班保管竹林地權利繼承之申請,並就再審原告變更該號保管竹林名義部分,通知其應補送共同保管人之同意書後,再續申請。另所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非惟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言及,且所提出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案判決文,抄襲99年度訴字第396號案判決文對照表」,亦於前程序即已提出(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4號卷第29-37頁),復經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提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見同上卷第78-131頁),說明:實驗林管處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98年5月26日內政部所召開原墾農民發還土地產權案件小組第一次會議,決議該等文件不足以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已據再審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案為相同訴求等語綦詳(見同上卷第48頁);觀之該卷附判決內容,乃該案被告內政部認再審原告提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不足為其產權證明文件,遂駁回再審原告請求發還南投縣水里鄉營林區林班地之申請,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予以駁回。經核再審原告所稱上開證據,均於前程序為其所知且持有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且已經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提出,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要件。縱再審原告如其所稱,因前程序法院未行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有未能及時提出實驗林管處106年7月18日函情事。惟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對再審被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再審原告並無得請求再審被告作成撤銷其實驗林管處97年10月2日函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又所提給付訴訟,因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亦無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公法上原因,而得請求再審被告作成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許可證可作內政部產權證明文件並符合行政院93年9月3日專案小組會議結論二、(二)之權利;再所提確認訴訟則不備訴訟要件,因而經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已如前述。而實驗林管處106年7月18日函之內容,並無關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上開權利有無之判斷,是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四)承前所述,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係以再審原告並無請求再審被告作成如其前程序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之處分及給付之權利;另確認訴訟則不備訴訟要件,因而將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駁回。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及「保管竹林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內政部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等,均與再審原告是否有得請求再審被告為上開處分及給付之權利無關,顯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稽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說明:「至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等語,亦堪認上述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無審究之必要,而未逐一論述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述資料云云,顯有誤解。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仍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吳 俊 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