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72號再 審原 告 陞隆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燕玉(董事)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張峯源(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申請預拌混凝土廠工廠登記,廠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樓(地號:新北市○○區○○段牛灶坑小段56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於98年12月25日、31日現場勘查,因現場無製造加工生產之事實、主要機器設備尚未安裝完妥,不符行為時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規定,新北市政府乃以99年1月5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30018號函復:「……經審核勘查結果不合規定事項,請改善補正完妥後再申請,原件發還……說明:……二、……所請歉難同意……。」嗣「臺北縣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作工業設施使用之低污染事業認定作業要點」於99年2月10日發布施行(因臺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前開作業要點隨即於100年3月3日廢止,並於同日發布施行「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作工業設施使用之低污染事業認定作業要點」,條款內容均相同,下稱系爭作業要點),其中第2點第16款已明文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禁止預拌混凝土廠之設置。其後,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20日再次申請,旋於101年8月31日以撤件申請書撤回該申請案,經再審被告以101年9月3日新北經登字第1015151577號函同意。再審原告復於103年8月22日向再審被告申請預拌混凝土廠之工廠登記,惟因其廠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經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申請從事之預拌混凝土廠屬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第16款規定之禁止設置事業,未符合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1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細目規定,遂以103年8月29日新北經登字第1035264901號函(下稱前處分)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審被告認本件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適用規定尚有疑義,爰以103年9月25日新北經登字第1035265288號函撤銷前處分,嗣經再審被告重新審查後,認本案不符系爭管制規則及建築法相關規定,以105年3月29日新北經登字第105526415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工廠登記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57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環境保護局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混凝土拌合程序〈M01〉,北縣設證字第F0790-00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許可(北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下合稱污染防治許可處分),倘經斟酌,即應認再審原告善意無過失相信舊有法規,除購置土地外,並終獲污染防治許可處分,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之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㈡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僅授權內政部訂定管制規則,並未授權管制規則進一步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容許要點,惟原確定判決卻認系爭管制規則及系爭作業要點均無違反授權明確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並未具體說明系爭作業要點是否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則而無實質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範疇,判決理由難認完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⒊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申請設立預拌混凝土廠工廠登記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原告98年12月14日申請案既遭退件,自無信賴99年2月10日發布系爭作業要點之舊法規基礎;且再審原告相隔4年餘之103年8月22日始提出新申請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00年3月3日發布生效之系爭作業要點,其所稱購置土地、獲污染防治許可處分之行為,難謂有司法院釋字605號解釋所稱之信賴表現;況100年3月3日發布之系爭作業要點禁止預拌混凝土廠設置,係依系爭管制規則第6條第5項為審理丁種建築用地工業設施設置附帶條件而訂定,本屬禁止設置項目,並無法規變更情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㈡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系爭管制規則及相關子法規範;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系爭管制規則第6條第5項及第6條附表1所定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細目規定授權得排除相關污染事業之使用;新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19日公告將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由再審被告執行,再審被告遂於100年3月3日發布系爭作業要點。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列載16款之廠房及生產設施認定為非低污染禁止設置事業,與系爭管制規則第6條第5項規定意旨相符,未違反授權明確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亦非屬法規異動或增加系爭管制規則未有之限制。㈢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件再審理由與上訴主張相同,實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適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所稱「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本款所謂證物。
㈢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其於
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105年9月2日行政起訴狀中敘及之污染防治許可處分(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惟該污染防治許可處分,並未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原審自無漏未加以斟酌可言;且該污染防治許可處分僅為再審原告於起訴時之事實陳述(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1頁倒數第5行至第12頁第3行)及再審原告是否有信賴值得保護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3至16頁),而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四)及(五)(原確定判決第7至11頁)論述綦詳,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七、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1頁),足徵該污染防治許可處分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物」。再審原告充其量僅是對於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有所指摘,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㈣另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並未具體說明區域計畫法是否有明
確授權系爭管制規則再授權地方政府另訂系爭作業要點,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此部分除未據再審原告執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外,且判決理由不備,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係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而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有別,亦難認有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