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87號再審原告 王何金再審被告 連江縣地政局(原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向再審被告(於106年1月1日整併改制前原為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及民政局土地行政課)申請連江縣○○鄉○○段○○○○號未登記土地(重新受理)(其中如原審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面積9239.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總登記案,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案附土地四鄰證明書所指證再審原告被繼承人王嫩犬係自35年起至45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以為柴埕(場)之用,因無具體占有管理事實,亦無排他性,爰參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金門高分院民事判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10月28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36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上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4號(下稱原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類推適用根本不應類推適用之系爭金門高分院民事
判決,並任意以該判決所未記載之「占有柴埕均無管領力」為由,未依法審查再審原告父親王嫩犬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柴埕使用,是否合於時效取得要件情形,即駁回再審原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再審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檢附系爭金門高分院民事判決,一再主張不能將系爭金門高分院民事判決類推適用於本案,訴請撤銷違法原處分,然原確定判決竟僅以系爭金門高分院民事判決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不影響原確定判決為由,未論斷再審被告有無違法,自屬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4條第2項規定,及有漏未審酌重要證物而影響於判決之重大違誤。
㈡依福建省連江縣政府100年1月13日連民地字第1000001364號
函(下稱連江縣府100年1月13日函)及其所附馬祖地區早年買賣柴埕之契約(下稱他案柴埕私契),則買方必是信賴賣方對該柴埕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並得排除他人之干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他案柴埕私契,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且再審被告曾於60至80年間核發時效取得柴埕土地之所有權狀,卻未說明何以昨是今非,原確定判決亦未加審酌評決。次依民法第832條規定,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為目的,得時效取得地上權。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嫩犬,長年於系爭土地曝曬芒草、堆積草垺,縱使認芒草非王嫩犬所種植,但既經王嫩犬以勞力收割,即為王嫩犬私有之物。原確定判決逕以野生芒草並非王嫩犬所種,認定其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之重大違誤。
㈢查土地四鄰證明人王金桂、陳仔仔及陳蘭妹出生前,再審原
告之祖父王麻銅已經往生,故渠等所證明者,乃王嫩犬於35至45年間完成時效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係王嫩犬繼受而來,迺再審原告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之歷審民事判決(即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金門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均以渠等未見過原告之祖父為由,否認渠等之證據證明力,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未見有如上開第二審98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關於「芒草係屬野生,並非原告先父王嫩犬所種植」之記載,此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依再審原告於起訴狀所檢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要旨,一再指陳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於土地四鄰證明人證詞之證明力認定,係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無既判力,原確定判決逕依3位土地四鄰證明人在連江地方法院作證之筆錄,否認3位土地四鄰證明人證據之證明力,漏未斟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致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54條規定(土地四鄰證明人係時效取得所有權不可替代的重要證據),構成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均為再審原
告起訴時即已檢附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另為核准再審原告登記為未登記系爭土地(按再審之訴起訴狀應係漏載「所有人之行政處分」等字)。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在案。
再審原告係對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提出辯駁,而據以提出再審之訴,且係屬其原審訴訟案件所得知而提出主張之事證,本案既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終局判決確定駁回結案,暨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9月28日作成裁定上訴駁回在案,自未符行政訴訟法再審程序之規定。
㈡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均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又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就判決中特定事項之判斷,產生拘束之效力,即就當事人及一定範圍之第三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再審被告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送申請系爭土地總登記案件作成駁回處分,依法未有不合。倘若如再審原告所述,野生芒草既經其先父以勞力收割,即屬其先父私有之物云云,則對東北角濱海公路旁之「草嶺」,單以個人勞力收割且主張完成時效即可順利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不得加以干涉或審查,豈非對國家現有法統、地政體制帶來衝擊,於法之安定性破壞甚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及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對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或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有所爭執,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4條第2項、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土地法第54條規定,為其論據。惟按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準此,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而「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上述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乃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等,始足該當。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十
五、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依此,倘申請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者,不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條規定之時效取得要件,即屬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即應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⑴依土地法第54條、民法第770條、第940條等規定,應以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乃指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等,始足該當。⑵依再審原告及其輔佐人於原審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內容,已見再審原告所稱王嫩犬以系爭土地作「柴埕」使用乙節,乃係割取系爭土地上之野生芒草,於原地曬乾堆置之情,核該芒草既係野生而非王嫩犬所種植,縱其予以割取,並將之逕於原地曬乾堆置,客觀上僅見王嫩犬割取系爭土地上之野生芒草使用,尚難以此即認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⑶又依證人陳蘭妹、王金桂、陳仔仔於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事件證述情節,認為上開證人所稱系爭土地乃王嫩犬之父遺留與王嫩犬之證詞,均非親見親聞,無足證王嫩犬之父使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留(分)予王嫩犬之事實,且所謂王嫩犬將系爭土地作「柴埕」使用之情節,亦未見王嫩犬支配及排他干涉之具體情狀,而有何事實上之管領力;並有敘明上述證人之證詞,因無其他佐證,難以遽採之理由。故認原處分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參看)。是以,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其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理由詳予論述,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均無違背,再審原告猶執起訴意旨加以爭執,主張其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乃供王嫩犬為柴埕使用,即應適用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規定及土地法第54條所稱之占有云云,此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之理由,並係執其歧異之見解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且顯係就原確定判決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明白指出再審原告主張其父王嫩犬自35年起至45年止,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柴埕使用,因無具體占有管理事實,亦無排他性,屬依法不應登記乙節,置若罔顧。況且,再審原告既係起訴主張其先父完成民法第770條規定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不動產特別取得時效(10年),則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769條規定(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不動產一般取得時效20年)及第772條規定(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取得時效之準用)的問題,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69條及第772條,乃事理所當然。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與司法院現行解釋,或現行有效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謂「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所謂「證物」,乃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金門高分院民事判決」係原確定判決漏
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未將之為論斷原處分有無違法之依據。惟查,再審原告於起訴時即一再主張「系爭金門高分院民事判決」不能類推適用於本案,原處分將之類推適用於本案係屬違法乙節,而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㈢中即已特別指明:「至駁回理由言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乙節,因該民事判決對本院不具拘束力,而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是原告指摘被告原處分此部分說明不當云云,仍無可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係經斟酌過「系爭金門高分院民事判決」內容之後,乃認為不受其拘束,且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原處分合法性之判斷結果,並非漏未斟酌「系爭金門高分院民事判決」至明。況且,「系爭金門高分院民事判決」係訴外人楊公八使廟與連江縣政府間有關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乙案之判決書,與本件案情無涉,原處分雖有記載參照系爭金門高分院民事判決意旨,然尚難認屬「可供證明本件待證事實(即再審原告之父親王嫩犬是否有以所有之意思予以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乙事)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證物。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他案柴埕私契
云云。惟查,他案柴埕私契乃是連江縣府100年1月13日函復再審原告時所檢附提供參考之資料,且係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5至57頁),而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㈡中亦已說明略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既無得認王嫩犬具體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縱馬祖地區早年有依靠無法耕作使用之山坡地拾取枯竭之雜(芒)草或小灌木當燃料使用,乃俗稱之柴埕,且柴埕可作為買賣之標的(見原審卷第53頁之連江縣府100年1月13日函說明),亦無得執此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論據等語。是以,原確定判決既已明白指出,縱使依連江縣府100年1月13日函說明,柴埕可作為買賣之標的,亦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論據,換言之,係已經斟酌後仍不認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他案柴埕私契,係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⒊另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對於土地四鄰證明人證詞
之證明力認定,係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逕依3位土地四鄰證明人在連江地方法院作證之筆錄,否認3位土地四鄰證明證據之證明力,係漏未斟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要旨,導致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54條所規定之土地四鄰證明係時效取得所有權不可替代的重要證據,構成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此部分主張顯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及該土地四鄰證明人之證詞,無足認王嫩犬具體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乙節,既已有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㈡詳細說明:「證人陳仔仔稱無王嫩犬家人以外之人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核與證人王金桂所述:有王家以外之人到系爭土地內割取芒草等語有所不符;又證人王金桂稱王嫩犬占有系爭土地直到國軍39年進駐系爭土地後,始喪失系爭土地之占有云云,復與其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迥異;而證人陳蘭妹不記得王嫩犬何時過世,卻能於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指稱王嫩犬係於35年起至45年止占有系爭土地,顯然有悖常情,足見上述證人之證詞,如無其他佐證,難以遽採,故縱證人王金桂復稱其等使用系爭土地有經王嫩犬同意云云,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亦無可取」等情。由此可見,該土地四鄰證明書已由原審加以斟酌,經與3位土地四鄰證明人之證詞相互核對勾稽後,形成心證而為判斷,認定該證據之證明力尚不足以採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自非屬原審漏未斟酌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顯與事實相違悖,委無可取。基上,再審原告前揭所述各節,均不能認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