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95號再審原告 簡英智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及本院106年3月30日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瑜朗,於訴訟中變更為蘇淑貞,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委由勝順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向再審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英國產製之舊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報單號碼:AA/02/A054/0117),原申報單價為CIF HKD(港幣)1,102,000元/UNT,應納稅款為新臺幣(下同)3,179,347元,經依關稅法(即102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處分時關稅法,下同)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再審原告繳納保證金3,400,000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再審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結果,於102年7月15日以基普業一補字第1020050650號函改按FOBUSD(美金)225,700元/UNT(折合HKD1,738,363元)核估完稅價格,並核定應納稅款為5,018,183元,乃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再發單補徵稅款1,618,183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102年12月18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2776號復查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再經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二字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0月30日106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無非基於我國代理商自2013年始進口本案車款,因此再審被告僅得以2013年款式之汽車,考量年份與改款等因素後,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原判決承前基礎,認系爭車輛2012年款式與2013年款式有600匹馬力調整為625匹馬力等等之改款,而認2013年款式新車價格較2012年款式約有5-8%之調漲空間,復經原確定判決以不同年份汽車調漲空間因素甚多,因此可能有不到5%或約有5-8%等情形,再因「2013年份新車有改款,故較2012年式新車價格約有5-8%之調漲空間」等理由予以維持,顯見原確定判決認為,如系爭車輛存在均為600匹馬力之2012年車款與2013年車款時,其調漲幅度可能不到5%,惟因系爭車輛之馬力有所調整,因此應有5-8%之調漲空間,即為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重要理由。依再審原告新發現之系爭車輛原廠技術公告可見,該車廠從未生產2013年款式且600匹馬力版本之汽車,是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判決,認為系爭車輛2012年款式與2013年款式漲幅「同時」存在「不到5%」及「5-8%」並未矛盾之得心證基礎,與客觀事實相反,是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汽車2012年與2013年款式價格調漲幅度不可能同時存在「不到5%」與「5-8%」之認定基礎顯有錯誤。(二)又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以前開錯誤之系爭車輛2012年與2013年款式漲幅為其論理基礎,支持再審被告所主張專業商00000000000000000核估之系爭車輛舊汽車合理進口價格為FOB USD 225,700云云,惟依再審原告新發現且未經斟酌之證據資料,李○○雖確曾於「十餘年前」「短暫」從事舊汽車進口業務,惟僅係短時間經營進口十萬餘元SMART等等入門小汽車,其自命之00000000000000顯不足以支持其就進口舊汽車價格見解之專業性,系爭車輛則為超級跑車,顯非李○○曾有其專業上判斷經驗之商品,是李○○就系爭車輛之價格判斷,顯不具任何專業性。無怪乎李○○就本案之車價核估向再審被告信口輕率做出「2013年式之車當較與2012年式年者約有5-8%之漲價」之評論,卻與再審被告自行以原產地英國之車身零售價2013年式較2012年式漲幅約4.45%,和美國2013年式較2012年式零售價漲幅約4.54%所得證之「不到5%」相違,原判決皆有詳載。(三)綜上,依再審原告新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車輛原廠技術公告、專業商之背景資料,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系爭車輛核估完稅價格方法及結論自有錯誤,該原廠技術公告及專業商背景資料如經斟酌,當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⑵財政部103年4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313918530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2年12月18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2776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2年7月15日基普業一補字第1020050650號函,均予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辯以:(一)再審原告所檢附系爭原廠技術公告係登載於Mclaren公開之官方網站,雖屬再審原告於訴訟終結後始列印,但上開資料早已存在,一般民眾皆可自由閱覽而取得,應係公知之事實,復無不能使用而未提出之情形,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事由之要件。退步言之,再審原告所提原廠技術公告縱符合同款本文之證物規定,然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並非以600匹馬力之201
3 年車款,做為系爭車輛價格漲幅認定之基礎,此純屬再審原告自行臆測,並無認定基礎錯誤情事,自非同款但書所稱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二)再審原告檢附之專業商背景資料,內容僅引據搜尋引擎所載十餘年前片段資料,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無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情形,亦不符提起再審事由之要件。且該資料僅足證明專業商曾經營進口SMART入門小汽車業務,尚難據以得知專業商不具判斷系爭車輛之專業,再審原告徒憑該資料,即妄言專業商不具專業,顯屬速斷。該資料自非屬同款但書所稱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三)至其餘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時,已在其上訴理由中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三)2.敘明不足採之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執為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六、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原廠技術公告及專業商背景資料,乃再審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自網路列印之資料,觀諸該等列印資料,再審原告所舉原廠技術公告係登載於Mclaren公開之官方網站,資料內容早已存在;另專業商背景資料,內容亦僅係搜尋引擎所載有關十餘年前之片段資料,客觀上該等資料均早已存在,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前訴訟程序中,就上開資料當時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事。再者,原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業就再審被告核估系爭車輛價格之方法並無違誤等情,詳述其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資料縱予斟酌,亦難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並不相符。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