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96號再審原告 謝良梅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2月 19日102年度判字第7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佶原公司)擬在改制前臺北縣○○市(現為新北市○○區,下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下1層、地上9層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3年8 月間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再審被告審核後,核發93○建字第558號建造執照(下稱前處分)。再審原告以其為相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改制前臺北縣○○市○○路○段○○巷○○○號店鋪住宅(下稱再審原告相鄰建物)所有權人,因前處分的核發,將再審原告相鄰建物一側臨路出入口全部封死,且未預留施工安全距離,影響公共安全,損害再審原告相鄰建物原有景觀、通風、採光、通行、營業等生活機能,前處分顯屬違法為由,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向再審被告陳請撤銷前處分未獲准許,提起訴願亦經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12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前處分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佶原公司於97年12月19日重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再審被告於98年4月6日核發98○建字第151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獲悉後,於98年6月11日提起訴願。訴願程序進行中,系爭建物於98年6月30 日竣工,同年9月10日取得98○使字第584號使用執照。其後再審原告所提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4號判決廢棄,發回審理。本院再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58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103 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224 號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仍有不甘,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經再審原告向臺灣省政府聲請閱覽檔案,發現下列書證於原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現始發現,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乃於發現該書證106年11月15 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
1.臺北縣政府66年4月11日北府建五字第82302號函表明:「經查都市計畫圖上連接公園及綠地之無編號、無截角之綠色長條形帶路……本府建設局向以都市○○道路管理……人民申請核發分區證明時亦證明為計畫道路。……如該綠色長條形帶路,應視為綠地,不得視為計畫道路,自不能作為建築線。……都市計畫圖內公(一)及公(二)附近之住宅區四周均臨有類此綠色長條形之帶路(如附圖示)如視為綠地時該住宅區無法連接建築線應不得核准建築,則失去該地區規劃為住宅區之意義。」
2.內政部56年4月11日台內地233816 號函:「准送○○市申請變更第○○號公園東南側綠道位置案……案經提交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本年3月25日第69 次委員會議審核決議准予備案」。
3.臺北縣政府55年12月19日北府建九字第112910號公告:「○○市都市第○○號公園東南側綠道位置變更一案,自55年12月19日起實施」。
4.臺灣省政府55年11月24日府建四字第92404 號令:「為台北縣○○市○○○○○道一案……經交據建設廳都市計畫審核小組本年11月15日第47次會議審查決議照案通過……本案台北縣政府以○○市都市計畫第○○號公園保留地東南側通往○○路(即第○號計劃路線)之綠道,係民國50年及52年間為王○旗等請領營建執照時依據民國45年間所埋設之中心樁指示建築線而留出之10公尺寬綠道,惟53年間辦理平均地權測定都市計畫保留地時發現該既成綠道與計畫位置不符,因該既成綠道地目均已變更為道且其兩旁已建房屋,為符合實際申請將該計畫綠道變更如既成位置,至於原計畫綠道與既成綠道未重複部份則變更為住宅區。」
5.臺北縣政府55年10月3日北府建九字第93673號函:「○○市公所申請變更○○市都市計畫第○○號公園保留地東南側綠道位置一案,經本府提交台北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5次會議議決照審查意見通過……敬請依法層呈核定」;「
一、以該既成綠道充為第○○號公園保留地東南側通往○○路公園綠道(依原有道路之界限為準)。二、將都市計畫公佈圖(比例尺三千分之一)所示綠道用地與該既成綠道未重複部份變更為住宅區域。」
(二)歷審判決理由俱依再審被告辯稱59年北建都指字第605 號建築線指示及59○建字第1204號建造執照基地建築線是臨接公園綠地,非再審原告主張的計畫道路,故無64年○○擴大都市計畫說明書「原有都市○○道路概不變更」規定的適用及都市計畫書圖不符情事為依據,駁回再審原告的訴訟。然上開書證可證明重測前○○市○○○段○路○○段00地號基地西側係臨接同小段0000地號公00號計畫道路(第00號公園東北側通往○○路即第00號道路線的計畫綠道,分區證明為「計畫道路」);如店鋪住宅建築基地西側建築線係臨接「公園綠地」,非再審原告自行政爭訟程序起一再主張的計畫道路,自不能作為建築線,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亦不得核准建築。前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59年北建都指字第605號、59○建字第1204 號營造執照指示作為0000地號及再審原告相鄰建物西側「建築線」外的○○段0000(重測前○○市○○○段○路○○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44年○○都市計畫公○○號計畫道路用地,現仍為計畫道路用地;再審被告於計畫道路用地作成原處分,違法且損害再審原告權益。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
(一)○○都市計畫係44年發布實施,後於58年因應○○都市整體發展需要,作全盤檢討都市計晝,依都市計晝法規定公佈禁建,進而按程序於64年12月31日北府建五字第278590號函公布實施「擴大及變更○○都市計畫」。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市○○段○路○○段00○0號,於44年都市計畫固屬公園用地,惟64年發布實施的都市計畫,業由公園用地依法變更為住宅區,成為可供建築使用的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0000地號土地既已依都市計畫法變更為住宅區,佶原公司依建築法檢具文件圖說申請建造執照,再審被告依法審查後核發建照,並無違反建築法令情形。
(二)再審原告訴稱再審被告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導致再審原告所有店鋪原有建築線排水溝遭封閉並於上砌磚牆封閉店鋪合法建築線出入口,致店鋪受有損害一節。經查,該排水溝原係公共設施用地,依44年○○都市計畫圖所示為公園綠地,非原起造人所設置,後該地因64年擴大及變更○○市都市計畫說明書公布實施變更為住宅區,即變更為原起造人的土地範圍,於土地範圍內將原有設施排除重新興建,並未違反建築法規定。
(三)原處分的建築線是以0000地號土地與建築道路的境界線為之,並未逾越再審原告所有0000地號土地。雖再審原告主張此舉致其店鋪住宅鄰路出入口全遭封死,然參酌再審原告相鄰建物領用的59○建字第1204號建造執照及60使字第
576 號使用執照,其與原處分建築基地鄰接部分為騎樓,因再審原告於騎樓外側設置電動鐵捲門,並將該騎樓部分供營業使用,甚至佔用0000號地號部分土地,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2號、臺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上字第2199 號裁定可證,足見再審原告相鄰建物與系爭土地相臨的出入口受阻,並非原處分所致,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無理由。
(四)建築法第30條、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規定,建造執照核發與否,是由建築管理機關在建物興建前,根據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文件予以審核。佶原公司提出上述文件經再審被告審查後,既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與相關函釋,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再審之訴駁回。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1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2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3 項)。」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法定的再審事由,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的裁判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即非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又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臺北縣政府66年4月11日北府建五字第82302號函、內政部56年4月11日台內地233816 號函、臺北縣政府55年12月19日北府建九字第112910號公告、臺灣省政府55年11月24日府建四字第92404號令及臺北縣政府55 年10月3日北府建九字第93673號函,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 款所稱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的證物,然查:
1.臺北縣政府66年4月11日北府建五字第82302號函文:「主旨:有關都市計畫圖上連接公園及綠地之無編號,無截角之綠色長條形帶路,應以道路管理或以綠地管理?請核示。說明:一、經查都市計畫圖上連接公園及綠地之無編號,無截角之綠色長條形帶路,因都市計畫說明書內無敘明用途,本府建設局向以都市○○道路管理,又該綠色長條形帶路,因非為都市○○道路兩邊之綠帶公園綠地,經本府建設局於65年6月30日召開建築管理業務第3次協調會議決議免退縮建築,至於人民申請核發分區證明時亦證明為計畫道路。二、惟據省地政局66年2月2日地六字10727 號函復有關都市計畫綠帶地究應包括那些土地乙案稱:准省建設廳66年1月5日簽以:『……所謂綠帶係指都市計畫圖上規則或不規則之帶狀綠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應包涵在都市計畫法第42、45條所指綠地範疇之內。』三、如依省建設廳上述所簽內容觀之本案該綠色長條形之帶路,應視為綠地,不得視為計畫道路,自不能作為建築線。例如本縣○○市擴大及變更都市計畫圖內公(一)及公(二)附近之住宅區四周均臨有類此綠色長條形之帶路(如附圖示)如視為綠地時該住宅區無法連接建築線應不得核准建築,則失去該地區規劃為住宅區之意義。四、本案建設廳上述所簽與實際有無出入,以及例如本縣○○市擴大及變更都市計畫圖內公(二)及公(一)附近住宅區所臨接之綠色長條型帶路本府建設局向以計畫道路管理與規定是否有合,謹請一併核示俾便辦理。」(本院卷第80頁以下)其內容僅是臺北縣政府發函臺灣省政府,詢問關於都市計畫圖上連接公園及綠地的綠色長條形帶路,應以道路管理或以綠地管理,且函文所詢的公(2)及公(1)附近住宅區,與本件系爭土地相對位置為○○市公(23)北側不同,有59○建1204號建照執照竣工圖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10 頁),尚難認該函文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的證物。
2.內政部56年4月11日台內地字第12338416 號函文:「准送○○市申請變更第00號公園東南側綠道位置案……案經提交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本年3月25日第69 次委員會議審核決議:准予備案……。」(本院卷第83頁以下)內容是關於○○市申請變更第00號公園東南側綠道位置,與本件系爭土地的相對位置為○○市公(23)北側不同。因此,難認該函文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的證物。
3.臺北縣政府55年12月19日北府建九字第112910號公告:「為○○市都市計畫00號公園東南側綠道位置變更一案……本案經本府55年12月19日北府建九字第112910號公告自55年12月19日起實施……。」(本院卷第85頁以下)內容也是關於○○市報備變更第00號公園東南側綠道位置,與本件系爭土地的相對位置為○○市公(23)北側不同,難認該函文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的證物。
4.臺灣省政府55年11月24日府建四字第92404 號令函:「為○○市○○○○○道一案……一、建設廳案呈該府55年10月3日北府建九字第93673號函件。二、案經交據該(建設)廳都市計畫審核小組本年11月15日第47次會議審查決議:照案通過……本案業由台北縣政府依法自55年10月3 日起11月1 日止辦理函送○○市申請變更00號公園東南側綠道一案圖說各23份到府……。」(本院卷第86頁以下)該令函所附臺灣省建設廳都市計畫審核小組第47次會議紀錄記載:「案由:本案台北縣政府以○○市都市計畫第00號公園保留地東南側通往○○路(即第○號計劃路線)之綠道,係民國50年間及52年間為王○旗等請領營建執照時,依據民國45年間所埋設之中心樁指示建築線而留出之10公尺寬綠道,惟53年間辦理平均地權測定都市計畫保留地時發現該既成綠道與計畫位置不符,因該既成綠道地目均已變更為『道』,且其兩旁已建房屋,為符合實際申請將該計畫綠道變更如既成位置,至於原計畫綠道與既成綠道未重複部份則變更為住宅區,請予核定前來。……初核意見:本案綠道原計畫寬度僅為8至9公尺,既成綠道則有10公尺寬,且其兩旁已建有民房,又經查並無土地權益糾紛,為符合實際擬同意變更……決議:照按通過。」(本院卷第89頁)內容仍是關於○○市都市計畫第00號公園保留地東南側通往○○路(即第○號計劃路線)的綠道位置變更,與本件臨○○路0段00巷8米計畫道路的系爭土地相對位置為○○市公(23)北側不同,難認該函文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的證物。
5.臺北縣政府55年10月3日北府建九字第93673號函部分,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到院,惟該文號曾出現於上述臺灣省政府55年11月24日府建四字第92404 號令函中,參酌再審原告106年12月12 日提出的「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引述「以該既成綠道充為第00號公園預定地東南側通往○○路之公園綠道」及「將都市計畫公佈圖(比例尺三千分之一)所示綠道用地與該既成綠道未重複部份變更為住宅區」等內容(本院卷第13頁),應是摘自台北縣○○市申請變更都市計畫理由說明書(本院卷第92頁),均是涉及○○市都市計畫第00號公園保留地東南側通往○○路(即第○號計劃路線)的綠道位置變更,與本件系爭土地相對位置為○○市公(23)北側不同,亦難認該函文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的證物。
(四)依臺北縣政府44年公布實施的○○變更都市計畫,系爭土地是編為綠帶,惟64年公布實施的擴大及變更○○都市計畫中,已變更為住宅區,成為可供建築使用的土地,並非再審原告所主張的計畫道路。此一事實業經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認定在案,且有44 年○○變更都市計畫圖及64年○○變更都市計畫圖(95年度訴字第 676號卷第138、139頁)可佐證。再審原告雖主張:如系爭土地於64年以前為綠帶,非計畫道路,則再審原告相鄰建物坐落的0000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何以有建築線存在等等。
然再審原告相鄰建物的使用執照是於60年間申領取得,有臺北縣建設局60使字第576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為憑(99年度訴字第463號卷一第85頁),而系爭土地於64 年公布實施的擴大及變更○○都市計畫中,已變更為住宅區,系爭土地與0000號土地間的境界線已無指定為建築線的可能,再審被告於98年間為原處分時,是以系爭土地與其南方道路的境界線為建築線,有系爭建物的工程圖說(99年度訴字第463號卷三第37-45頁)及前處分建築線指示圖(95年度訴字第676號卷第43 頁)為證。再審原告相鄰建物起造時的建築線位置何在、指定的依據等,於都市計畫變更後,情況已有不同。再審原告引用上開證物,均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尚難證明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的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