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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抗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黃連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行執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3千元。法院依法科處罰鍰或怠金之執行,免徵執行費。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有明文規定。是以,除法院依法科處罰鍰或怠金之執行免徵執行費外,其餘聲請強制執行應繳納執行費,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執行法第25條及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8條及第29條、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費用之確定及優先受償之方。又依國家總動員法第30條、第29條之規定,抗告人係立於主管執行國防事務之物資及業務,相對人須負擔公法上金錢給付共25年期之各年屆期預算應支付行政經費墊款的行政義務,請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分署云云。

三、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行執字第32號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7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繳納執行費,有送達證書及繳費狀況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與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無關之國家總動員法等規定內容為爭執,並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