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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抗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沈秀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訴願卷宗全卷,惟查抗告人在新竹縣政府訴願委員會前該訴願案件審議前,已閱卷完畢,瞭解該卷內資料之內容,而相關函文在前開訴願卷宗內,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抗告人並未釋明,與保全證據之規定不合。且相對人並非訴願案件卷宗之保管機關,抗告人以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為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之規定等語,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應備齊100年11月8日新縣稅房字第1000044964號函及103年12月25日新縣稅房字第1030168101號函等相關得免稅之原卷檔案,乃聲請扣押上開系爭函文。

四、經查: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證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1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第2項)。」「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證據保全者,係法院於訴訟未繫屬或繫屬中,未達調查證據程度前,得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依聲請或依職權預行調查證據,以資保全之程序。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而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是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行政法院即難認其聲請有其必要,不應准其所請。

(二)查本件抗告人未表明其所請求保全之訴願卷宗,及相對人100年11月8日新縣稅房字第1000044964號函、103年12月25日新縣稅房字第1030168101號函之原卷檔案(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及此部分資料),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另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並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