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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收抗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收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許玉堂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停收字第3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為受收容人阮庭文之債權人,因受收容人向其借款未還,抗告人催討無門,爰依法請求准予以人保或保釋金替代收容,聲請停止收容云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抗告人非停止收容之聲請權人,且本件未符停止收容之前提要件為由,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0日以106年度停收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受收容人為逃逸外勞,無兄弟姊妹父母配偶得聲請停止收容,抗告人為其債權人,冀能准予停止收容以保債權云云。

三、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分別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所明文。從而,僅於行政法院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後,受收容人以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如先前並無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存在,其聲請停止收容,即與前揭法定要件未合。經查:受收容人經相對人於106年11月2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並暫予收容之處分,暫予收容期間為106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有相對人106年11月2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629946號、00000000號處分書附原審卷可稽。是以,抗告人106年11月9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受收容人僅經相對人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尚未經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尚無從向法院為停止收容之聲請。況抗告人並非合法得提起收容異議權之人,故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合法聲請權人,且現僅經相對人為暫予收容處分,尚未經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依法尚無從向原審法院為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案由:收容
裁判日期:201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