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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救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黃金釵相 對 人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獨自在臺灣,與其夫婿分隔兩地,獨力扶養與前夫所生之3名未成年子女,謀生不易,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乃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扶助獲准,從申請扶助資料可知聲請人實無多餘財產,且本件行政訴訟,事證俱在,顯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法扶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其資力,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會審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非無由。又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受理在案,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堪採信。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