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8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法務部間假釋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6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嗣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復於97年2 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 個月,至105 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因聲請人於服刑期間並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低收入戶之申請,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間低收入戶事件,亦經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14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64號假釋事件,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本次聲請內容與前次聲請內容大致相同。又聲請人固提出105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其係臺北市105 年度之低收入戶,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 年度裁聲字第204 號裁定意旨可參)。況且,上開低收入戶卡業已註明其有效期限最長至105 年12月31日(參本院卷第13頁),則聲請人是否仍具低收入戶之資格,洵有疑義,故聲請人自難僅憑上揭低收入戶卡作為其無資力之證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何況,聲請人已於105 年7 月28日假釋出獄行動自由,聲請人正值青壯(00年00月00日生,本院卷第12頁),乃具有勞動能力,得以從事生產營利謀生,尚難遽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支出本件應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之資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至聲請人所引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146 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係就聲請人另案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而為,其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件,且個案情況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自不影響本件前開判斷,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