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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救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9號聲 請 人 經增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六、……。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 條、第2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服刑中之受刑人,因向相對人聲請追補違規溢扣之分數、於法定期限恢復違規前原分數及屆時更定責任分數,均遭否准,提起訴願亦遭否准,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3 號),聲請人名下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且自民國97年2 月14日即入相對人所屬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迄今尚服刑中,為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對象(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1.5 倍),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為據,然對其是否確屬缺乏經濟上信用者,仍未提出相當之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僅係對於相對人計算其累進處遇分數之爭執,尚未達到影響假釋申請之程度,非屬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所指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救濟程序應屬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申訴之範圍,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經核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