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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救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有關社會住宅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且現為全職學生,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依法律扶助法第1 條規定,符合法律扶助之資力要件,而訴訟救助對於低收入戶應採法律扶助法特別規定,最高法院已有見解,而不應以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依據。復因行政訴訟法對訴訟救助定義不清楚,近期將向立法委員請求於司法改革會議及立法院提案修法,以確保訴訟權,且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望,請依法律扶助法給予協助,並提出105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申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經查:㈠按「(第1 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 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 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臺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第4 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列冊為低收入戶,係主管機關調查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後,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觀諸主管機關公布105 年度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除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外,且有一定之動產或不動產,是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若逕以列冊低收入戶,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之要件相當,尚屬速斷,是以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單憑「低收入戶證明書」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須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

㈡經查,聲請人前就其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1

8號有關社會住宅事件,多次提起訴訟救助,迭經本院多次裁定駁回在案(本院105年度救字第90、98、107、112、1 16號裁定)。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救助案件遭駁回確定後,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主張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符合法律扶助之資力要件,固據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本院卷第21頁),惟揆諸首揭說明,尚難僅憑其所提「低收入戶證明書」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須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有效期限最長至民國105年12月31日之低收入戶卡,惟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難謂已釋明其起訴時為無資力。聲請人仍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提出足供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尚難以其上開所提期限最長至105年12月31日之低收入戶卡,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