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唐芝貞上列聲請人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北救字第9號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影本,惟該案係因聲請人於105年間,與訴外人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其訴訟救助。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於106年11月駁回其申請,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查知聲請人有房屋土地(見本院卷第13頁),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聲請人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