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107號聲 請 人 楊鈞翔上列聲請人因刑事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參)。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26號受理,並提出有效期限至民國106年12月31日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及有效期限至111年11月6日之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釋明其無資力。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而身心障礙證明僅能釋明聲請人身心有輕度障礙之事實,並不能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以,僅憑上述低收入戶卡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無從得知聲請人家庭成員之個別資力情形,尚難逕以聲請人經列冊低收入戶,即認其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盡釋明之責。且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結果,查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可按。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