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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救字第 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29號聲 請 人 莊勝良代 理 人 林威伯 律師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劉義周(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遭相對人科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然聲請人為本案系爭事件,實無資力支出律師等相關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其資力,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會審查表及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2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要件已為釋明。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