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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救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仁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間社會住宅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符合法律扶助之資力要件,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提出扶助申請,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間社會住宅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5號),前曾聲請訴訟救助,分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41號、105年度救字第14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聲請人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雖提出有效期限最長至105年12月31日之10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據(見本院卷第20頁),並泛稱其為低收入戶且無資力,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聲請人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其復未經獲准法律扶助,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