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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救字第 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32號聲 請 人 鄭名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法官法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且指明: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則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法官法事件陳請移付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進行個案評鑑,不服相對人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業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在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8號事件)。聲請人屬無資力者,且因同時驟遇多宗另案行政訴訟,以致無餘足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之情事云云,固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編號:0000000-F-032、0000000-F-007、0000000-F-004、0000000-F-00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7月7日桃院豪亦105年度司執021868號債權憑證、104年度桃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104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等為證。

三、惟查: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聲請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8-29頁),聲請人名下固無財產,然其104年度共有新臺幣(下同)27萬餘元之薪資收入,難以據此即認聲請人無資力支付4千元之行政訴訟裁判費情事。又依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分別於104年5月18日、103年12月11日、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29日就聲請人所涉竊盜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家事事件等准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4-51頁),乃係該會針對聲請人104年5月18日之前之資力狀況所為之決定;另桃園地院104年度桃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104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亦係於104年11月23日之前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核均無從證明聲請人目前猶處於該會或該法院所認之無資力狀況,此參依聲請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104年度係有27萬餘元之薪資收入益明。再聲請人係其所提出桃園地院105年7月7日桃院豪玄105年度司執021868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52頁)之債權人,而繳費收據及統一發票則顯示聲請人有繳款及消費能力,是徒以該債權憑證及收據等資料,亦無得認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付上開訴訟費用情事。至聲請人另提出訴外人鄭周麗卿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訴外人鄭一君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度住宅補貼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戶口名簿等資料,則屬於訴外人鄭周麗卿、鄭一君之財產資力、居住及身體健康事項,核與證明聲請人之財產資力無關。而聲請人是否如其所稱因有多起訴訟致無資力負擔本案訴訟費用,則尚待聲請人釋明。此外,聲請人就本案陳請移送法官評鑑事件申請訴訟救助,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聲請人非法官法第35條各款之請求權人,故無扶助之空間,而於106年4月18日逕核定不予扶助在案(見本院卷第199頁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復見聲請人提起本訴顯無勝訴之望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