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33號聲 請 人 蔡政璜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獄政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服獄時,遭獄囚、獄官侵害致腦震盪、韌帶斷裂等傷,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出獄後復發,又因遭兄姊侵權,致法院判決拍賣父母贈與聲請人之房屋,聲請人身心受傷,難以自己賺足生活費。雖經里長資助而稍康復後,但於工作時又遭老闆與勞動官員侵權。另兄姊從不給付母親之撫養費,聲請人需縮衣節食,供養母親之基本生活物資等。聲請人又無法向銀行貸款,足證其窘於生活,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提出足供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就聲請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訴訟,予以法律扶助之核准通知書,扶助理由係以全戶之收入、財產為標的,加總計算,可見法律扶助之理由與法院就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單憑已核准法律扶助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須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另依聲請人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9月20日通知可見其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非全無資力。故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聲請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足見行政訴訟所為之司法旨意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有無合法行使。而刑法對於刑罰之具體執行方法並未規定,係由刑事訴訟法與監獄行刑法加以規範,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自由所課予之限制,就剝奪人身自由或生命權之刑罰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權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連同執行死刑前之剝奪人身自由,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參照)。查聲請人係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05年7月26日法矯署安字第10501066620號函循序向本院提起訴訟(案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0號),經依職權調閱該卷查核無誤,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函非屬行政訴訟救濟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