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44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1號聲請非常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曾經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97年2月25日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至今未找到工作,無經濟收入,名下無財產,經臺北市政府准予低收入戶補助,而聲請人與宜蘭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復未見本案訴訟經獲准法律扶助,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