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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救字第 4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45號聲 請 人 黃國琳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25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8日向相對人申請104 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相對人以104 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555300 號核定函(下稱系爭核定函)審核通過為核定戶(核定編號:1041B09330),並自105 年2 月至105 年10月獲撥租金補貼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計已核撥9 期共5萬4,000 元。嗣相對人查認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0日持有「桃園市○○區○○路○○○號0樓之0」住宅1戶,審認聲請人於受補貼期間持有住宅,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105年11月16日北市都服字第105399117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廢止系爭核定函,並繳還租金補貼溢領款2萬322元(10 5年7月20日至105年10月3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6000411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25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依原處分之內容可知,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於105 年7月20日持有住宅1 戶,故自該日起即不得再獲租金補貼為由,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廢止系爭核定函,並繳還租金補貼溢領款2 萬322 元。又聲請人主張其係於105 年10月12日方持有住宅一戶,故自該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一事並無意見,但對於原處分命其繳還溢領補貼款2 萬322 元,顯係就持有住宅之「事實發生日」有所誤認等語(參本院卷第11頁)。是以,聲請人因原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相對人設於臺北市○○區市○路○號9樓,其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是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經本院於106年6月1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25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