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救字第 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46號聲 請 人 張大光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銓敘部間退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 條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民國104至106年度台北市政府核發之00000-0低收人戶卡,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請求鈞院調閱104年度訴字第608號行政訴訟案之卷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且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105年度收入僅新台幣1,600元,因此聲請人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自非無據。又查本件訴訟救助之本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6號),依卷內資料,形式上尚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參照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