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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救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余傳宗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相 對 人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越南國籍冼蓮萍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下稱駐外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冼蓮萍來台居留簽證。駐外辦事處以原告及冼蓮萍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陳述,分別以民國105年6月10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及同日第00000000000號函駁回冼蓮萍簽證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為本案系爭事件,實無資力支出律師等相關費用,申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此有審查表可參(本院卷第10頁),復因案件管轄原因,移轉由台北分會出具專用委任狀(本院卷第12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其資力,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會審查表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2頁),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要件已為釋明。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