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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救字第 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53號聲 請 人 汪成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市場處間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事件(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5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之明文規定。故提起訴訟救助,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所提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此乃法律之明文規定。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係主張其長期失業在家、生活困難,經借貸微型創業而於新北市民享市場承租傳統市場攤位販賣高麗菜與文創商品等,還要照顧中度障礙、無工作收入的姊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前開主張,僅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全部扶助通知書、低收入戶言詞辯論通知書以為釋明。經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係以原告屬「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而准予全部扶助」,並非因本案行政訴訟獲得法律扶助,且其審查日期為民國105年9月6日,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處於無資力狀況。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言詞辯論通知書,僅能證明原告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與訴外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爭訟,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年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可參),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本件聲請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所請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