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69號聲 請 人 汪成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市場處間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事件(106 年度訴字第750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
101 條、第1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係主張其失業在家,亦無稿費收入,生活十分困難,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10
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各為197元、223 元)以為釋明。惟查,依該所得資料清單,雖可呈現須透過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納稅義務人所得狀況,但對於無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部分之所得,則非該清單之彙報範圍,並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部所得狀況。再者,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所載,聲請人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其評定價格及公告現值合計為2,404,800 元,顯見聲請人仍具相當程度之資力。是聲請人僅提出兩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聲請人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