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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救字第 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61號聲 請 人 李有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地政處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原須預行繳納,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故當事人得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之事實,或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受訴行政法院經審酌認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惟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杜濫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為新竹縣政府106 年6 月15日府地籍字第1060079238號函(無新事證而一再陳情,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不予受理;參該本案訴訟「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1069號案件」起訴書之證物4 )為無效行政處分;該本案經本院受理繫屬中,聲請人稱生活困難、無存款,且為台北市核定為第0 類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查,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件聲請人本訴(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69號)所爭執之函文(相對人10

6 年6 月15日府地籍字第1060079238號函)僅敘明「無新事證而一再陳情,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不予受理」,無涉於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且聲請人所陳情之事項「多次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書(該案訴訟標的「確認登記效力不存在」聲請人敗訴:原告之訴駁回),向相對人申請縣民有約,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亦無涉於公法上具體事件之決定;則系爭函文有高度可能性「非屬行政處分」。又聲請人所提出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為民事爭議之法律見解,亦非屬新事證,其循行政訴訟程序主張私法法律關係(持敗訴之民事判決書,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救濟,當屬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本案訴訟既核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