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63號聲 請 人 王曉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8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追溯重新審核聲請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本件被保險人即聲請人配偶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死亡時,遺有聲請人及被保險人子女粟姿云、粟冠文,分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2款、第63條之2第3項之規定,惟原處分、保險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並未就此述明,於法顯屬未合。再查被保險人喪葬費用等總計新臺幣(下同)152,840元,原處分所核發喪葬津貼與之尚有43,340元之差額,顯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規定不合,並提出相對人勞動部106年7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3568號訴願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士林地院民事裁定)為證,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聲請人以其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追溯重新審核聲請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請求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云云,自無可採。次查,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就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並不相同,聲請人所提出士林地院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核係該院受理時,考量當時聲請人之實際資力及所提證據而為,效力僅及於該案,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且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故聲請人於本案仍應就其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為釋明(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0號裁定意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王 俊 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