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粟振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1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收押於士林看守所;嗣自97年2月25日起以受刑人身分執行有期徒刑至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尚未找到工作,且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並經核准,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曾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38、65、68、69、89、91、10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16、176、1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此爰聲請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稱其為臺北市低收入戶,惟並未附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以資佐證,況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以觀,低收入戶係主管機關調查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後,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是若逕以列冊低收入戶,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之要件相當,尚屬速斷。是以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單憑「低收入戶證明書」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須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就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曾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
38、65、68、69、89、91、10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16、176、1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前揭裁定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之時間點,或係聲請人仍在服刑中,或係聲請人甫出獄之105年8月間,距聲請人於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有相當時間之差距,尚難據此即認定聲請人仍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