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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救字第 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88號聲 請 人 江福妹

江忠龍江忠雄高金玉上列聲請人因所選定當事人即聲請人江福妹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法官法事件(案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8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救助制度,乃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求之人民,排除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要。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行政判例參照)。而行政訴訟法第29條之選定當事人制度,乃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進行訴訟,或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時,為避免因訴訟當事人人數過多而影響全部訴訟程序之進行,基於整體訴訟經濟考量而設,不在令多數有共同利益且有資力之人得藉由此制度,選定無資力之一人進行訴訟,以規避訴訟費用繳納之義務。是同法第101條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於選定當事人為其他選定人進行之事件,即應以選定人與被選定人全體資力狀況來認定,並需由全體選定人與被選定人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等選定聲請人江福妹為其他聲請人向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起訴之法官法相關行政訴訟事件,因聲請人等各被催促清償金錢,不動產遭拍賣,且遭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強制執行,當然無資力,且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聲請人應有勝訴之望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江忠龍、江忠雄各遭本票債權人聲請法院准為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人四人均曾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江忠龍、江忠雄財產遭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點交等強制執行程序通知書,聲請人江福妹、高金玉因公法上債務遭行政執行之執行通知或命令等,用以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聲請人等所提民事法院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或民事強制執行處或行政執行署之執行程序通知或命令等,均僅得釋明聲請人等四人各有民事或公法上金錢債務未償之情形,但金錢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多端,究竟是因聲請人等四人均已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上能力負擔債務,抑或出於各自對所掌有財產或經濟利益之處分安排考量,而無意履行特定債務,致遭債權人循法律途徑追索,均有可能。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釋明本件本案訴訟選定與被選定當事人之全體即聲請人四人,均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其等聲請訴訟救助,參酌前開說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梁 哲 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