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81號聲 請 人 蘇文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附1046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勝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補字第193號),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間遭相對人莊勝峰誣告妨害自由案件,及於105年2月至4月間聲請人在花蓮監獄遭相對人恐嚇及公然侮辱,致聲請人名譽信用嚴重受到損害。聲請人遂於106年6月13日遞民事起訴狀向民事法院狀告相對人侵權損害賠償,現繫屬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補字第193號,惟因聲請人有智能障礙,恐無法完全陳述,且確實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所陳明之本案訴訟純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則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