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82號聲 請 人 阮錦紅相 對 人 外交部代 表 人 李大維(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聲請行政訴訟費用。茲以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外交部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其資力,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會臺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表附卷可稽,且其所提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90號受理在案,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要件已為釋明。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