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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救字第 9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97號聲 請 人 林 航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大陸居民身份申請來台,尚未取得工作證,無法在台工作,故無收入,亦不符合社福救助資格,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6月22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616759、00000000號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以其在台不被允許工作,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本院為求慎重,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民國105年度有少許利息所得(新台幣631元),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2頁)。惟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3年11月10日以觀光名義來臺,應於同年11月25日前離境,惟其屆期未離境,且嗣因涉犯強制性交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迄106年6月21日始遭緝獲歸案,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諭知5萬元交保候傳,而由第3人林長玲具保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56號案件卷宗所附內政部106年9月27日內訴字第1060058009號訴願決定書記載明確。則依聲請人逾期滯留期間長達2年半,既有利息收入,因案遭緝獲復有第3人為其具保等情,尚難逕謂聲請人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本件聲請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所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