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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救字第 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救字第92號聲 請 人 徐世宗相 對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馮世寬相 對 人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等間刑事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7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即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法院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經相對人國防部轄下單位非法羈押,並遭空軍總司令部判決犯罪,因聲請人不諳法律致定讞成冤獄,故訴請相對人司法院應命轄下法院提刑事再審作為回復聲請人受侵害前原狀或回復上訴原狀,及相對人法務部命轄下檢察署提刑事非常上訴作為回復聲請人受侵害前原狀,又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准予救助,並依同法第110條第3款指定律師協助訴訟平衡兩造訴訟能力之懸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上述回復原狀之刑事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6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刻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79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原向該院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經該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61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合先敘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固提出106年度臺南市柳營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06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無房地、汽車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05年度無收入,均不能釋明其現無收入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難認已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盡釋明之責。又「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足見行政訴訟所為之司法旨意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有無合法行使。而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民事訴訟程序)或國家刑罰權有無之判斷(刑事訴訟程序),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之程序活動或相關判斷均屬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當依循民、刑事訴訟法等規定而為釐清或救濟,自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就本件聲請人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司法院命轄下法院提刑事再審作為回復聲請人受侵害前原狀或回復上訴原狀,及請求判決法務部命轄下檢察署提刑事非常上訴作為回復聲請人受侵害前原狀,顯為司法權之行使,聲請人應循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02條以下再審章節相關規定)及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以下非常上訴章節相關規定)等法定程序予以請求或救濟,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權有無違法,而無法介入刑事司法權,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行政訴訟,核亦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