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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芷瑜法定代理人 張世宗

蔣芹貞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15號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將本院104年度訴第715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8日、12月24日、105年1月26日、7月26日及8月1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15號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歷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3月30日106年度裁字第383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二、按「(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辦法105年5月23日修正第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該條修正時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再參諸該次修正立法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無庸經開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示各法院駁回法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第8條,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足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15號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全部庭期之審理,並未涉相關法規所定不得提供之內容,由於開庭審理期日之筆錄內容並未依兩造當事人之陳述詳實記載,且因筆錄有遺漏與錯誤情形,因認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以供聲請人瞭解開庭錄音之實況與筆錄內容是否相符,並加以確認筆錄之正確性,作為聲請人訴訟攻防之用,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確有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以及維護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之必要。㈡聲請人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90條之3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貴院准予交付本案歷次法庭錄音光碟各壹份等語。經核,聲請人已具體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又無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之情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訴第715號事件於104年12月8日、12月24日、105年1月26日、7月26日及8月1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105年5月13日係受命法官至台中勘驗,勘驗現場並未錄音,本院自無從交付。

五、末按法院組織法第90之4條規定「(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2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此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是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