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重字第1號聲 請 人 姜朱鑫上列聲請人因姜娃迪(WATIK )與內政部間國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3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10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重新審理之聲請,應於知悉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已逾1 年者,不得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姜娃迪原國籍印尼,與我國男子姜朱鑫結婚,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依國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事件,對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910號確定終局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聲請重新審理。經查該判決係於105 年3 月7 日送達該案當事人姜娃迪之送達代收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參該案卷p79 )。而該案當事人均未表示不服,該判決已於105 年3 月31日因逾上訴期間而告確定。聲請人遲至106 年4 月25日始對之聲請重新審理,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參本院卷p10 ),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重新審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