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3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高家善上列抗告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92號有關領事事務卷宗,前經本院民國106年11月6日106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於106年11月2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書狀除陳明其已於同年11月14日收受上開裁定外,仍執詞聲請本院准予閱覽該卷宗,則揆諸抗告人之真意係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