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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李嘉華

送達代收人 吳麗娟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許立民(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規定甚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前經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判決:「……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分之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

三、聲請人就其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計10,000元,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上開10,000元之訴訟費用確為聲請人所繳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8,571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高愈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000上訴審裁判費 6,000合計 10,000 由相對人負擔6/7,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8,571元(計算式:10,0006/7=8,571.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