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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莊榮兆

陳雅琴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邱太三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張宏謀(檢察長)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朱兆民(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按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之處分或監獄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上矯正機關之監禁、戒護、假釋、撤銷假釋、保護管束等矯正處分,均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應依其相關法規辦理。而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均定有明文,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32號裁定供參)。

二、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第3款)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第4款)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3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1.聲請意旨略謂:針對本院106年訴字第1602號刑事事件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其中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應為「對陳雅琴申請106年度執字第2825號違法執行事件,應提出非常上訴意見書」及「對莊榮兆104年度執字第13224號、104年度執更字第3009號、106年度執字第4290號違法執行事件,應提出非常上訴意見書」之行政處分;參見調閱106年訴字第1602號卷,閱後之影印卷),所聲請:

①【急保全:該106年訴字第1602號刑事事件中「台中地檢

署88執1298錯判不得執行」】,參見本院卷p16(聲請人106年12月1日書狀,載明案號為:本院106年訴字第1602號)。

②另聲請人106年12月15日書狀,載明案號為:本院106年聲

字第156號,即本案)【稱:錯判(台中地檢署92執3278、88執1298)不得執行,聲請代印全卷】。【註】但又載稱案號為本院106年訴字第683號,經查為另案地股之分機號碼而誤繕。

2.因此,本聲請事件(106年聲字第156號)之本案訴訟(106年訴字第1602號)為聲請人主張應對新北地檢署之執行案件(106年度執字第2825號、104年度執字第13224號、104年度執更字第3009號、106年度執字第4290號)提出非常上訴意見書。而針對已經判決確定之刑事執行事件斟酌是否提起非常上訴,是刑事司法權之範疇,有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依循,若所涉及之相關刑事案件中有保全之必要者,也有相關之刑事訴訟程序得以援用,該部分並非行政程序之範疇,自無法透過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且聲請人並未就所稱卷宗銷燬在即,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或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保全證據自非所許。

3.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程序之保全證據要件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4.至於本院106年12月18日所收書狀(即聲請人106年12月15日狀),聲請人稱「補正所漏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部分;就實質而言,本件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所稱補正所漏當事人者,應為追加聲請事件之相對人,然本件聲請事件已不合法,自無由在不合法聲請案中追加其他相對人,而使程序反而變成合法之理,故該追加相對人部分,亦於法有違而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