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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聲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鄧桂珠(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羅守沐(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羅守燊(即羅連仔等38人之被選定當事人)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錫禎(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04年4月30日104年度訴字第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7月23日104年度裁字第1178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以105年5月12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同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及抗告審訴訟費用1,000元,為本件訴訟費用。爰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17-02-14